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57號
TNDM,113,簡,2857,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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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全相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安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釋放出所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規 定,應依法追訴,本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 紀錄,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未久即再施 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 之科刑及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 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 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6號
  被   告 甲○○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巷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3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在上址 工地前,經警方查獲甲○○為強制採驗尿液列管人口,並持本 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 下午2時5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542)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42)各1份等附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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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