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836號
TNDM,113,簡,283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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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夫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立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刑事答辯狀為認罪 之表示」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領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並藉以與他人賭博財物,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 場業之管理,並助長民眾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而有 害於社會善良秩序,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且擺設並據以進行賭博之電子遊戲機台為1台,所 生危害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 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得意抽取式衛生紙 3包 (代夾物) 2 選物販賣機IC板 1塊 3 刮刮樂(10X6格) 1張 已刮3格 4 刮刮樂中獎號碼 3張 編號:6、26、46 5 現金(新臺幣) 630元 6 選物販賣機 1臺 代保管 7 電烤箱 1臺 代保管 中獎編號:6、型號:EOT1513XG 8 多功能電烤盤 1臺 代保管 中獎編號:26、型號:OS-2206YP 9 多功能電火鍋 1臺 代保管 中獎編號:46、型號:PL-564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26號
  被   告 陳立夫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夫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 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 日起至同年月28日16時1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俗稱夾娃娃 機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擺放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屋內 ,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所擺設之上 開電子遊戲機臺作為賭具,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其賭 博方式為不特定顧客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保證取 物金額為180元),即可以操縱搖桿操控機臺內之取物天車



,再按下取物鈕鍵,使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得意抽取式衛 生紙,倘有抓得衛生紙,顧客可獲得玩刮刮樂(有未中獎57 格及中獎3格共60格)1次之機會,並由顧客刮中之數字,兌 換所對應獎單上之獎品(價值300元至1,150元不等);無論 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陳立夫所有,陳立夫藉獎品價 格高低、以小博大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4 月28日16時12分許,經警至上開地點執行稽查,當場扣得得 意抽取式衛生紙3包、IC板1塊、刮刮樂1張、刮刮樂中獎號 碼3張、現金630元、機臺1臺、電烤箱1臺、多功能電烤盤1 臺、多功能電火鍋1臺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立夫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投 幣把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額外贈送 刮刮樂的中獎機會,同意者才會投錢云云。經查:警方於上 開時、地查獲被告擺設本案機臺及以該機臺插電營業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條、代保管單、現場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 考。而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為對價取物方式,其應符合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且無涉射倖性,若不符 選物付費方式直接取得陳列販售商品之買賣方式,自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準此,本案電子 遊戲機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操縱 搖桿以控制機臺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臺內之得意抽取式衛 生紙,如夾出衛生紙,即可獲得該衛生紙及機臺上方刮刮樂 1次之刮取機會,再由賭客自行選定刮取後,依刮中之數字 兌換機臺旁之贈品,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 作之遊樂機具,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7條第2項之 規定重新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且該刮刮樂兌換商品之價值並 不相等,自不符「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仍屬電子遊 戲機;再者,依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 函略以:「說明:二、『夾娃娃機』評鑑分類參考標準,…。要求 項目如下:1.具有保證取物功能,該保證取物金額不得超過新 臺幣790元。…2.提供商品之市場價值,不得少於保證取物金額 70%。3.提供商品之內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 確定性(例如: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 刮樂等)…。」有該函文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電子遊 戲機內擺設裝有不確定、不等值之刮刮樂商品,其內容及價值 已具有射倖性,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放在機臺內之衛生紙市 價為10元,故若客人未刮中刮刮樂之數字而未得到贈品,則



其能得到之抽取式衛生紙價值與保證取物金額180元,顯失平 衡,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認定標準,故本件足認 被告為警查獲之上開電子遊戲機,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且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 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 至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 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 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得意抽取 式衛生紙3包、IC板1塊、刮刮樂1張、刮刮樂中獎號碼3張、 現金630元、機臺1臺、電烤箱1臺、多功能電烤盤1臺、多功 能電火鍋1臺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具有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 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與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核 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係憑偶然之事 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亦 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有間,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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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