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61號
TNDM,113,簡,2761,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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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元東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起,借用友人葉尚航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日某時許,見葉尚航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之中 央置物箱內,思及先前曾受葉尚航之託代為提款而知悉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上開提款卡,得手後即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冒充為葉尚航本 人或經葉尚航授權之人,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並 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 之現金,並將上開領得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
 ㈡嗣葉尚航之母黃秀美於112年10月11日17時26分許,另匯款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陳元東察覺上情,復另行 起意,接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以冒充為葉尚航本 人或經葉尚航授權之人,在自動櫃員機置入上開提款卡,並 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現金,並將上開領得款項均供己花用殆盡。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元東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發現 上開提款卡後,旋於如附表編號1之時、地,提領如附表編 號1所示金額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被 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察覺款項匯入後 ,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同日0時29分許、3時19分許之密 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將款項提領殆盡,且侵害同一法益,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借得告訴人葉尚航之車 輛後,竟僅因見及告訴人之提款卡,即貪圖己利,先擅取上 開提款卡再盜領上開帳戶內存款,復因察覺另有款項匯入, 又另行起意,再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顯然缺乏對他人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3萬5,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勢警歸 偵字第1120733201號卷〈下稱警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損害;暨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提款卡之犯罪手 段、被告供承因名下帳戶遭凍結故使用上開帳戶之犯罪動機 (見警卷第4頁)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 被告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被害 人同一、犯罪時間為112年8月1日、同年10月14日、竊盜罪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罪質等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同法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上開提款卡1 張、領得之3萬600元,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5,000元完畢,已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日17時5分許 不詳地點 600元 2 112年10月14日0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南門市 2萬元 3 112年10月14日3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德南門市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09號
  被   告 陳元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東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向葉尚航借用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而於112年8月1日某時,見葉尚航所有陽信 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置於上開自小客 車之中央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提款卡,得手後即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置入上開陽信商 業銀行提款卡,並鍵入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提 領附表所示之現金,並供己花用殆盡,致葉尚航受有財產損 害。嗣因葉尚航母親黃秀美於112年10月11日匯款3萬元至葉 尚航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發現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經詢 問葉尚航,始知悉遭人盜領,因而報警究辦,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葉尚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元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尚航、證人黃秀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張、陽信商業銀行交易明 細紀錄、客戶帳卡資料各1份、存摺影本2紙、和解書1份等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嫌。又被告竊取上開提款卡後,隨即持之提領附表編號1之 現金,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3所為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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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