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727號
TNDM,113,簡,2727,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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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盈芸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孫盈芸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 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金額、尚未返還告訴人黃乙洛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其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231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業經審 理如上。  
四、被告詐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 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 為 態 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孫盈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孫盈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孫盈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6號
  被   告 孫盈芸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盈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9月1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見黃乙 洛販售服飾之直播,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稱欲購 買衣服1件,並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製作匯款成功之虛偽截 圖照片予黃乙洛,佯稱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 黃乙洛所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致黃乙洛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 衣服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開衣物1件。
(二)孫盈食髓知味,復於112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 黃乙洛佯稱欲購買衣服2件,並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製作匯 款成功之虛偽截圖照片予黃乙洛,佯稱已匯款9,900元至 乙洛指定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黃 乙 洛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衣服以店到店之方式將上開衣



服寄出,孫盈芸因此詐得上開衣物2件。
(三)孫盈芸復於113年1月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乙洛佯 稱欲購買香水禮盒一組,並以手機修圖之方式製作匯款成 功之虛偽截圖照片予黃乙洛,佯稱已匯款3,600元至黃乙 洛指定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 黃乙洛遲未收到款項入帳之簡訊,且發現孫盈芸之匯款證 明應係偽造,進而查得孫盈芸前所購得之衣物亦未付款, 因而未將上開商品寄出而未遂。嗣黃乙洛報警處理,經 警 詢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乙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盈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乙洛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及偽造之交易成功匯款證明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3罪)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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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