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林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4
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林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林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逕將上開告訴人范博登匯錯之款項占為己有,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洵無足取,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所侵占款項;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產之價值及其素行、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共計為新臺幣1萬7,000元,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41號
被 告 李坤林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林與范博登前係朋友關係,范博登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 8日17時54分、17時56分因轉帳操作錯誤,各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5000元、2000元至李坤林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李坤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上開款項1萬7000元係范博登轉帳錯 誤之款項,竟於同日將上開款項領出來花用而侵占入己。嗣 經范博登發現轉帳錯誤,方悉上情
二、案經范博登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坤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范博登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另有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蒐證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知 犯罪所得為1萬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