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胤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如 下:
(一)犯罪事實一第1行廖○賢前補充「少年」。(二)犯罪事實一第12行「晚間」後補充「某時許起」。(三)補充證據「臺南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有關 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廖○賢為00 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 其事仍對之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當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要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違反 保護令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有未恰,惟因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以書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利,並 已合法送達(簡字卷第31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無視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效力,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另 參酌本案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程度,經本院安排調解仍未到致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簡字卷第33頁本院刑事 報到單),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論罪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6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甲○○係廖○賢(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二伯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因前對廖○賢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32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廖○賢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廖○賢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廖○賢之居所(
臺南市永康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 限為1年。詎甲○○於113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經員警電話告 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故意 對少年為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於113年6月2日晚間至同 年月3日13時20分許間,進入臺南市永康區上開廖○賢居所就 寢,以此方式進入上址100公尺內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廖○賢居所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113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經員警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賢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玫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3日12時28分許在廖○賢居所之事實。 4 本案保護令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 ⑴被告應遠離廖○賢之居所至少100公尺之事實。 ⑵被告有於113年5月15日12時50分許經員警電話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3日12時28分許在廖○賢居所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