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億
吳庭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57
、1355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7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俊億、吳庭萱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吳俊億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吳庭萱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吳俊億、吳庭萱各追徵其價額之二分之一。
事 實
一、吳俊億與吳庭萱係男女朋友,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安裝在機車上之手機支架,其 等分工模式為各自騎乘1部機車(吳俊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途尋找行竊目標,待發現行竊目標,其中一人著 手行竊,另一人在旁把風。
二、案經劉皓誠、邱浩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吳俊億及吳庭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
白承認(易字卷第108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768號搜 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照片、犯罪現場位置圖、監視錄影紀錄暨截 圖、車籍資料詳細報表、現場照片等(警卷第41、45至49、 53至57、65至134、181至183頁),以及附表一所示證據能 夠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 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2人年值青壯,擁有相當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 法取得財物,下手行竊他人裝設於機車上之手機支架,法治 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非難。被告吳俊億犯後於警詢以及偵 訊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認罪;被告吳庭萱則自始至終均 坦承犯行,被告2人於審理中經本院安排與有意願之被害人 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詳見附表二),惟被告2人均未 依約履行,此有本院113年9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吳俊億前有詐欺、竊盜之刑事紀錄;被 告吳庭萱前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屬不良。最後,兼衡本案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並考量所犯各罪之罪名 、情節相同,時空關聯性緊密,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 重原則之規範下,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以及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迄 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被告2人亦 未依約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自應宣告沒收。惟因 被告2人就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不明,參酌前述規定以及判 決意旨,認應以被告2人平均分擔為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價值) 證據 和解情形 罪刑 1 劉皓誠 (提告) 113年4月6日1時58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武當一街與歸仁大道交岔路口處停車場 手機支架1(2,200元) 告訴人劉皓誠警詢中之指訴 (警卷第23至24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成立 吳俊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庭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蔡宗麟 113年4月6日2時36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近武當一街處之人行道 手機支架1支 (1,980元) 被害人蔡宗麟警詢中之指述 (警卷第25至27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成立 吳俊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庭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邱浩維 (提告) 113年4月6日2時58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近歸仁七路處之人行道 手機支架1支 (2,500元) 告訴人邱浩維警詢中之指訴 (警卷第29至30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成立 吳俊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庭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王薪愷 113年4月6日3時5分許 臺南市○○區○○○道000號旁人行道 手機支架1支 (2,700元) 被害人王薪愷警詢中之指述 (警卷第31至35頁) 被害人未出席調解 吳俊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庭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蔡堃宥 113年4月6日3時26分許 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十二路至歸仁十八路之間人行道 手機支架1支 (1,800元) 被害人蔡堃宥警詢中之指述 (警卷第37至39頁)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成立 吳俊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吳庭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90號調解筆錄第1至4項 一、被告吳俊億、吳庭萱願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聲請人劉皓誠新臺幣2,200元。並指定匯入戶名:劉皓誠、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二、被告吳俊億、吳庭萱願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聲請人蔡宗麟新臺幣1,980元。並指定匯入戶名:蔡宗麟、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三、被告吳俊億、吳庭萱願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聲請人邱浩維新臺幣5,000元。並指定匯入戶名:邱浩維、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四、被告吳俊億、吳庭萱願於民國113年9月5日前(含當日)連帶給付聲請人蔡堃宥新臺幣3,600元。並指定匯入戶名:蔡堃宥、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