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衣婷
王家鴻
李明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衣婷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家鴻、李明政共同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以網際網路 賭博」更正為「以電子通訊賭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衣婷、王家鴻及李明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 予更正,且此僅係同項構成要件之不同態樣,尚無庸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3人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至同年0 月間止,多次使用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 而僅論以一罪。被告王家鴻及李明政,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使用通訊軟體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考量被告3人簽賭之時間長短,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李衣婷自承賭博期間獲利新臺幣100,000元等語,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5號
被 告 李衣婷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家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明政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22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衣婷、王家鴻及李明政3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1月初起至同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 聯繫工具,渠等約定玩法如下:由李衣婷與王家鴻、李明政 2人對賭,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號碼為標的,王家鴻 與李明政則將17-32號共15個號碼予以包牌,倘臺灣彩券「 今彩539」開獎號碼5個,該5個開獎號碼位於17-32號之間並 未超過2個,則王家鴻與李明政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97 00元(每1注),倘在該區間開出3個號碼,則渠2人需賠付2 萬7400元,倘在該區間開出4個號碼,則渠2人需賠付19萬84 00元,在該區間開出5個號碼,則渠2人需賠付54萬400元( 坊間俗稱:包牌15號不出牌)。李明政則於上開時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將每次下注數目傳送予王家鴻,王家鴻再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衣婷,以此方式與李衣婷對賭。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衣婷、王家鴻及李明政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渠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嫌。又被告3人以網際網路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 方式多次下注簽賭,其多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侵 害同一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 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衣婷、王家鴻亦有經營簽賭站,而涉 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惟 被告2人堅決否認犯行,被告李衣婷辯稱:我沒有經營簽賭 及收水錢,我只是與王家鴻對賭等語;被告王家鴻則辯稱: 我沒有介紹賭客從中獲利,我只是與李衣婷對賭等語。經查 ,依本案警方查得之相關事證,尚難證明被告2人確有經營 簽賭站,是被告2人所為仍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而不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