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328號
TNDM,113,簡,2328,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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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青

住○○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安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112年11月25日執行完 畢」更正為「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密接之時地毀損他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應論 以一罪。被告前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分別經本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764號、7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 112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被告於前案經執行完 畢後,竟於短期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毀損犯行,堪認其對 毀損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 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就被告所犯本件毀損他人物 品罪,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心生不滿,竟持鐵棒打破2位被害人所有3輛 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經本院移付調解,被 告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暨 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7號
  被   告 林長青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安南辦公處)            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605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青前因多起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3月22日23時50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路邊撿拾之鐵棍, 破壞鄭坤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BQC-91 50號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及王美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均足以生損害於鄭坤儀及王美 人。
二、案經鄭坤儀王美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長青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坤儀王美人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截圖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毀損物 品之被害人雖非同一,然其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利



用同一機會接連實施,且時間緊密,地點相鄰,應可認係利 用同一犯罪決意及機會所為之接續行為,其以一毀損行為, 同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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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