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67號
TNDM,113,簡,2267,2024090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凡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凡益與林世凱曾擔任臺南市○○區○○○路000號「爺們音樂坊」之外場服務人員,任職期間均以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入由該音樂坊員工所組成之「爺們音樂坊」群組。黃凡益於任職期間內與林世凱相處不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12時49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使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當時「爺們音樂坊」群組成員累計已達34人,除黃凡益、林世凱外,其餘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句,指摘林世凱在任職「爺們音樂坊」外場服務人員期間混水摸魚及私吞小費云云,足以貶損林世凱之名譽。嗣因林世凱於同年月14日某時,瀏覽上開群組發文內容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凡益與告訴人林世凱均曾擔任「爺們音樂坊」之外場 服務人員,分別以其等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入由該音樂坊 員工所組成之「爺們音樂坊」群組,而被告於前揭時、地, 以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在當時成員累計已達34人,除被告 與告訴人外,其餘成員亦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群組內,發表如 附件所示文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 人於警偵訊之指訴、證人即上開音樂坊現場管理人鄭瑀彤於 偵查中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誹謗告訴人犯行,辯稱:我之前有一個同事 叫「李世凱」,現在沒有聯絡了,我不是在影射告訴人,而 且我覺得這種方式沒有妨害他人名譽,我只是陳述事實,將 我看到的內容講出來,我有親眼看到告訴人A小費,我看到 告訴人就想起之前的同事「李世凱」的行為,跟告訴人行為 一模一樣,都是工作消極、A小費,我沒有誹謗告訴人,我 是陳述事實等語,惟查:
 1.按誹謗罪之「他人」須為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雖未指明其 姓名,如就行為人表示之旨趣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 其所指為何人者,亦足當之。查「爺們音樂坊」群組係由該 音樂坊員工所組成等情,已如前述,依證人鄭瑀彤於偵查中 證稱:「爺們音樂坊」員工除告訴人外,並無其他員工名叫 「世凱」,且告訴人之LINE ID也叫「倒頭栽」等語,並提 出告訴人之LINE個人頁面以資佐證,堪信屬實,則被告在「 爺們音樂坊」員工所組成之LINE群組內,發表如附件與「李 世凱,綽號阿凱倒頭栽」之相關內容,自足以使該群組內其 他成員認為是指該音樂坊之員工即綽號「阿凱」、「倒頭栽



」之告訴人而言,而不受被告將告訴人之姓氏更動為「李」 之影響;況被告私下以LINE向證人鄭瑀彤傳送之訊息,亦表 示「我眼瞎了為你這款工作。阿翰跟阿凱天天在a小費你一 直塞小費給他們,我盡心盡力在工作你ㄇㄟ天疑神疑鬼」、「 可悲的公司我一定跟你誓不兩立」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擷 圖在卷可證,益徵如附件內容所指「a小費」即「李世凱, 綽號阿凱倒頭栽」之人,係指任職「爺們音樂坊」之告訴人 而言。此外,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所謂先前同事「李世凱」 之相關資料,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應係臨訟飾詞,顯難 可採。
 2.復按刑法誹謗罪之成立,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足當之,刑法第31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而言;所 謂意圖散布於眾,此為意思要件,行為人欲將損人名譽之事 實,傳播於不特定人,使大眾知悉,固足認有貶損被害人在 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之意思,而該當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 要件;倘行為人欲將損人名譽之事實,向特定之多數人傳播 ,使特定之多數人知悉後,同樣可達貶損被害人在社會上人 格地位評價之目的,則就行為人侵害被害人名譽之主觀意圖 而言,與前述向不特定人傳播之情形,並無二致,仍與意圖 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相符。查被告於「爺們音樂坊」群組內 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句,該群組內成員累計已達34人,有前述 上開群組內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換言之,除被告與告訴 人外,其餘成員亦得以共見共聞該群組內所發表之內容,人 數非少;再觀諸如附件所示內容,可知意在指摘告訴人混水 摸魚及私吞小費云云,足以使觀覽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而貶損其聲譽及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自屬足以毀損 告訴人名譽之事。是以,被告以損人名譽為目的,透過上開 群組向特定之多數人傳達如附件所示詆毀告訴人名譽之事, 自是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被告辯稱其未妨害他人名譽或 誹謗告訴人云云,亦不足採。
 3.又依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雖揭櫫行為人縱不能證 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 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以減輕被告 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 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 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 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



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 者而言。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 ,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 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 、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 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陳述事實,將其所見內 容講出來而已,惟證人鄭瑀彤於偵查中證稱:我只有聽聞被 告在說告訴人A小費、打混摸魚而已,沒有確認,也沒有其 他員工跟我說過等語,被告亦未舉出有何足證其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之相當證據資料,參諸前揭說明,難 認被告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句前,業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屬 善意發表之言論,自不得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311 條等規定主張免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 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 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 審認。
五、爰審酌被告於任職「爺們音樂坊」期間與同事即告訴人相處 不睦,竟在該音樂坊群組內發表如附件所示文句,使告訴人 名譽遭受負面影響,所為實無足取;案發後飾詞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另衡酌其誹謗告訴人名譽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侵 害程度,兼衡被告前有毀損、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其警 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發表內容 李世凱,綽號阿凱倒頭栽。人如其名每天都在栽。別人在工作他在吃泡麵吃龍眼喝椰子水。公司放在那給大家吃的東西有一半是他吃掉的。開幕前准備工作別人在流汗他在吹冷氣貼貼紙,然後四處說他為公司付出很多。其實就是拿他家裡的垃圾劣質品來公司佔空間。出包一概否認都別人的錯,抽屜拉壞說小姐拉的,把桌面當菜記單說副總講的。素還真領會計一點點錢他在那比較他當會計時間很長,他都不會思考他自己拿多少錢做多少事情,時間長是因為自己不會做。我每天都在擦他拉的屎就飽了。自己a小費整天說別人怪東怪西。真是可悲有這種同事,各位同事保重,擦亮雙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