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楙崴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楙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楙崴與林明勳之胞兄林詠舜有借貸關係,林詠 舜因而積欠洪楙崴新臺幣(下同)17萬元欠款,幾經催討未 果,詎洪楙崴因而生心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時54分許,至臺南市○○區○○里○○0 00號林明勳所有、林詠舜設籍之房屋前,朝落地玻璃門及停 在落地玻璃門前騎樓為林明勳家人所有之機車及電動車潑灑 紅漆,損壞落地玻璃門1座、機車1台及電動車2台之外表美 觀功能(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下述),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林詠舜 及與林詠舜同居共財之家人,使林明勳及其家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洪楙崴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翻拍照片。 ㈣林詠舜全戶戶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之胞兄積欠債務,而以上開潑灑紅漆方 式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行為實不足取,以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未 就犯罪所生損害進行彌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林明勳告訴被告洪楙崴毀損部分,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係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就 毀損部分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毀損罪與上開論罪 科刑之恐嚇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毀損罪部 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