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855號
TNDM,113,簡,1855,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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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証弘


選任辯護人 張嘉琪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1年
度營偵字第2202號、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
664號、112年度偵字第2766號、112年度偵字第3196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
字第13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任職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係依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 司戶口查察、刑事案件調查及人犯解送等法定任務,於執行 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 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 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 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車籍等 資訊,而上揭資料因涉及隱私,及與監理機關事務有關,均 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消息,亦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 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調閱之資料僅能供 辦案使用,而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竟未遵守上揭規定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緣乙○○及少年張○崴(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均居住於臺南市 學甲區,乙○○及張○崴因缺款花用,於111年6月27日前之某



日一同前往桃園地區投靠桃竹苗地區某車手集團份子蕭俊宇沈暘展(該2人前已審結),並應允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 手,乙○○及張○崴奉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相互搭配,於111年 6月27日9時許搭計程車前往桃園市某工地向不詳之被害人取 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41萬元後,起意侵占該筆不法款 項,遂共同捲款後連日搭車趕回臺南市學甲區一帶躲藏。蕭 俊宇沈暘展於同日獲悉該筆詐騙款項遭侵吞後,遂立即展 開搜尋,沈暘展並聯繫其友人黃建智(前已審結)共同尋找 2人之下落,並應允蒐獲後將提供報酬,黃建智為賺取報酬 便答應沈暘展共同尋人並逼迫其等吐出贓款。惟初始黃建智 等人對於乙○○、張○崴之行蹤並無頭緒,黃建智有意求助於 甲○○,遂於111年6月27日13時5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 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甲○○,並告知甲○○因遭「 黑吃黑」必須尋人之故,央求甲○○利用其職權代為查詢乙○○ 之手機即時定位,甲○○明知警方個人手機即時定位系統可查 知門號持用者之地理位置,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非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 ,不得擅自蒐集,且依其所受訓練及辦案經驗,知悉其藉由 警方之公權力提供乙○○之位置有助於黃建智等人尋獲乙○○、 張○崴藏匿之處所,並對於黃建智等人恐以犯罪之方式擄人 ,及於擄人後恐對於乙○○、張○崴施以傷害、恐嚇、恐嚇取 財等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公務員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違法蒐集個人資料及幫助妨害自由、傷害、 恐嚇、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日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 查隊辦公室內,不實虛捏查詢事由為「急難救助」,填載「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南警偵電 字第00000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 用者登記簿」而向上級長官陳報。同日晚間,黃建智、沈暘 展及蕭俊宇3人根據乙○○及張○崴所遺留包包內之身分證,獲 悉其等之戶籍地,遂於111年6月28日凌晨1時許先後抵達2人 位於臺南市學甲區之戶籍地尋人,惟並無所獲而北返。迄至 28日下午,甲○○陳報之上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 用者資料申請單」(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及「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經獲不知情之 長官批准後,甲○○得知乙○○上開持用門號之最後即時定位點 為新竹,遂於當日16時52分及16時54分以LINE文字訊息告知 黃建智查詢之結果,隨後又自行刪除訊息,再於17時01分許 以LINE告知黃建智:「欸欸欸,他手機昨天就關機了,現在 沒辦法定位,新竹那個是最後位置」等語,黃建智等人獲悉 此一即時定位資訊後,因而知悉乙○○及張○崴於昨日已自桃



園往南逃竄,更加確定乙○○及張○崴應係返回臺南市躲藏。 為確認乙○○及張○崴之確切位置,黃建智又於同日詢問甲○○ 有關乙○○之手機有無開機乙事,同日22時45分再透過LINE傳 送張○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予甲○○要求其代為查詢 即時定位,甲○○又承前揭犯意,再度虛捏查詢事由為「急難 救助」,填載於「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 請單」(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及「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而向上級長官陳報,經不知 情之長官核准再予以投單後,因該門號為亞太電信公司,無 法提供即時定位而告做罷,甲○○另於111年6月29日14時21分 20秒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 查詢畫面拍照後傳送予黃建智。另一方面,黃建智沈暘展蕭俊宇因甲○○提供最後定位在新竹之訊息,均已鎖定乙○○ 及張○崴係南下藏匿於臺南市,沈暘展因同為臺南人之故, 遂透過其臺南之友人幫忙尋找2人之下落,進而於111年6月3 0日晚間透過友人陳威呈之「冰棒」軟體獲悉乙○○及張○崴均 藏匿於臺南市安南區大友KTV包廂內,旋即夥同黃建智、蕭 俊宇李○廷(00年0月00日生,由少年法庭審理)、不知情 之劉思妤張○閑(00年0月0日生)等人再度分乘車牌號碼 為000-0000、RDR-1175號等2輛自小客車南下尋人。嗣沈暘 展、蕭俊宇李○廷於111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大友KTV某包 廂內尋獲乙○○及張○崴之後,便與黃建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取走其等之手機及剩 餘之贓款5,200元後,再由蕭俊宇以手搭住乙○○之肩膀、沈 暘展及李○廷抓住張○崴之手部、腰部與肩膀,以此方式阻其 2人離去,並命該2人乘坐蕭俊宇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由沈暘 展及李○廷看守。沈暘展尋獲2人後旋以電話回報黃建智「已 經抓到人了」,並先行將2人押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金贊大樓6樓R房,黃建智則於同日白天前往該處會合,抵達 後,沈暘展蕭俊宇接續毆打乙○○、張○崴,致乙○○因而受 有左小腿、右腳踝及臀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崴則受有 臀部挫傷、瘀青等傷害,李○廷則負責在旁看守,黃建智更 持殺傷力不詳之未扣案槍枝向乙○○恫稱「要老實講,不然用 槍打死你」等語,沈暘展蕭俊宇並以束帶捆綁乙○○、張○ 崴之手腳,致使乙○○及張○崴之行動自由均因而遭剝奪,並 心生畏懼。嗣黃建智等人再將乙○○、張○崴陸續押至桃園市○ ○區○○街000號臻愛汽車旅館及新竹縣竹東鎮之千禧園汽車旅 館限制其等之行動自由。惟至千禧園汽車旅館後,蕭俊宇因 不詳之原因決定放棄向乙○○及張○崴追討41萬元之贓款,因 而向乙○○及張○崴告知可以離開,隨後便偕同其女友劉思妤



先行離去。詎料黃建智沈暘展仍不願罷休,又基於妨害自 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除繼續控制乙○○及張○崴之自由,並 撥打電話向乙○○之父母、胞姐與張○崴之祖母恫稱若不支付6 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金額,將繼續限制乙○○及張○崴之自由 ,致使乙○○、張○崴陳照男陳美君等人均因而心生畏懼 。嗣黃建智沈暘展又將乙○○及張○崴押往劉益鳴位在苗栗 縣○○市○○里○○○00號之住處、黃建智位在苗栗縣○○鎮○○路00 巷00弄0號之住處以持續控制其行動,期間更曾以手銬限制 其等之行動,又持未扣案殺傷力不詳之槍枝予以恫嚇,藉以 要脅其家人支付款項。嗣經警方於111年7月3日17時35分許 循線至劉益鳴上址住處盤查,乙○○及張○崴始獲釋。 ㈡甲○○因偵查案件之原因,與黃建智陳朝輝熟識,為換取黃 建智及陳朝輝得以透露偵辦案件之線索;或僅係為幫助友人 梁君卉查證其胞兄之出境資料。明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 第1項之個人資料,公務機關非於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內,不得擅自蒐集,竟仍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國防以外機密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而為如後述附表A、B、C所示之犯行 (其中附表B編號B5、B6即係上述事實㈠部分)。嗣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視扣案之黃建智手機後,發現甲○○疑 似提供即時定位之個資予黃建智,經指揮內政部警政署政風 室於111年10月17日對甲○○實施搜索後,扣得其使用之行動 電話,發現其另有洩漏個人資料予陳朝輝梁君卉等人,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 分局、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字卷二第13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5至14、29至37、5 1至53頁、1664號營偵卷二第49至53、57至58頁、1664號營 偵卷四第21至28、207至211、279至281頁、1664號營偵卷五 第29至35、37至43、45至51頁、26536號偵卷第177至17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175至18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45、 149至174頁)、同案被告沈暘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55至66、79至86頁、1664號營偵 卷一第161至170頁、1664號營偵卷二第235至236、239頁、1 664號營偵卷四第71至76、317至321頁、本院訴字卷一第317 至319、321至330、353至35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9至145



、149至174頁)、同案被告蕭俊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之供述(見1664號營偵卷四第219至227頁、1664號營偵卷 四第371至38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至12、35至38頁)、同 案被告曾信錡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03 至105、107至111、113至116頁、偵二卷第121至127頁)、 同案被告劉思妤於警詢之供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23至130 頁)、證人即少年李○廷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 47至149、151至158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73至187、207至212頁、1664 號營偵卷一第99至109、245至251頁、1664號營偵卷四第185 至194頁、1664號營偵卷五第5至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崴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227至230頁、16 64號營偵卷一第271至275頁、1664號營偵卷二第125至145頁 )、證人陳照男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235至239 頁)、證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241至2 43頁)、證人王建智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245 至253頁)、證人張○閑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25 5至262頁)、證人劉益鳴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275至281頁)、證人溫曉柔於警詢之證述(見學甲分局警卷 第293至297頁)、證人林盈達於警詢之證述(見1664號營偵 卷五第13至16頁)、證人戴名佑於警詢之證述(見1664號營 偵卷五第17至21頁)、證人梁君卉於警詢之證述(見調查處 卷第25至31頁)、被害人乙○○及張○崴遭妨害自由案時序表 (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25至326頁)、「0702」專案譯文(見 學甲分局警卷第327至330頁)、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43、345頁、告訴人乙○○及張○崴受 傷照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47至352頁)、證人陳照男住處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與路口監視器畫面(見學甲分局警卷第 355至360頁)、告訴人乙○○與其母親之對話紀錄(見學甲分 局警卷第361至368頁)、被告沈暘展與證人陳美君之對話紀 錄(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68至369頁)、告訴人乙○○請其家人 匯款至被告沈暘展黃建智提供之帳號對話紀錄(見學甲分 局警卷第370頁)、大友KTV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學甲分 局警卷第87、193至205、371至381頁、1664號營偵卷四第22 9至231頁)、金贊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學甲分 局警卷第88至90頁、1664號營偵卷四第232至235頁)、千禧 園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學甲分局警卷第383至3 84頁)、苗栗縣○○市○○里○○○00號現場照片(見學甲分局警 卷第385至388頁)、車牌號碼為000-0000、RDR-1175號等2 輛自小客車之車辨資料(見1664號營偵卷一第77頁)、黃建



智手機翻拍照片(見1664號營偵卷三第5至6頁)、黃建智手 機還原擷取報告(見1664號營偵卷三第253至296頁)、苗栗 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 000號申請單陳批流程、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 00號申請單陳批流程(見1664號營偵卷五第9、11頁)、苗 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通信使用者登記簿(見政風室卷一 第31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查隊111年6月27日南警 偵電字第000000000號申請單、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 00000000號申請單(見政風室卷一第33、35頁)、內政部警 政署查詢「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調取紀錄結果表(見政 風室卷一第3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包含犯罪事實一、㈡附表B編號 B-5至6)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 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同法第30條、第277條第1 項之幫助傷害罪、同法第30條、第302條第1項之幫助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條、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安全 罪及同法第30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皆係為達同一目的而為之各階段 行為,犯罪目的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公務員 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又被告就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著手於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A編號A-1至7、附表B編號B-1至4 及附表C編號C-1、C-2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個人資料罪、 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 公務員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容有未洽,然二者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法定刑相同,且本院並已發函告知被告該等罪名與 法條,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堪



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B編號B-1至4間,以及就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C編號C-1至2間,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行,其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A編號A-1至7、附表B編 號B-1至4及附表C編號C-1至2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斷。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A編號A8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法蒐集個 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公 文書罪、同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斷 。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察,相較於一般人民,理更應遵守法律規 定,身為執法人員,應知公私分明,竟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 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登載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查詢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個人資料,且其就職務上持有 他人之個人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然其不思恪守保密義務 ,將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透露予他人,侵害民眾之個人隱私 ,所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乙○○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9至120、123頁) ,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警察,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政風室卷一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 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 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審酌其整體犯罪 情節、犯後態度,經本案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觀念、知所警惕,並參酌其資力及 所犯情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命其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及 於本判決主文所示期限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五、扣案iPhone 13(IMEI:00000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 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4頁),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高振瑋、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A(陳朝輝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A-1 110年12月27日18時39分至 110年12月29日22時28分 陳朝輝 黃名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甲○○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595、1596 A-2 111年1月21日19時34分至111年1月21日20時40分 陳朝輝 基隆一段155號十三樓之1 戶役政資料系統 刑案類:偵辦陳文雄涉嫌毒品案 甲○○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6、至P70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1985 A-3 111年2月11日19時47分至111年3月27日19時06分12秒 陳朝輝 楊益凱 刑案資訊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甲○○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1、P4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285、2286 A-4 111年2月11日23時03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31分 陳朝輝 范維鈞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甲○○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2、P43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06、2307、2310、2311 A-5 111年2月13日23時35分至111年2月13日23時58分 陳朝輝 林明輝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甲○○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44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312至2315 A-6 111年3月1日18時58分至111年3月1日19時01分 陳朝輝 張志豪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 甲○○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5、P56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60至2564 A-7 111年3月3日上午不詳時間(訊息已刪除)至 111年3月3日9時18分 陳朝輝 BPU-0735號車輛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甲○○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58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2577 A-8 111年3月25日12時26分至111年3月28日9時35分 陳朝輝 0000000000門號 門號使用者資料 毒品案 甲○○與陳朝輝採證相片P61至P63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3月28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
附表B(黃建智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B-1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5817-ZM號自小客車 車籍資訊 偵辦刑事案件 甲○○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09、3210、3211 B-2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江柏翰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甲○○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2、3213 B-3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5817-ZM號自小客車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刑案類:調驗毒品採尿人口 甲○○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6、3217 B-4 111年3月27日14時41分至 111年3月27日19時0分 黃建智 5817-ZM號自小客車 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 甲○○與黃建智採證相片P1、P2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3218、3219 B-5 111年6月27日13時58分至000年0月00日間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29、P34 、P36至P39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7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 B-6 111年6月28日22時22分 至 111年6月29日14時21分 黃建智 0000000000門號 投單作業流程管理系統暨通信紀錄調取管理系統 急難救助 黃建智持用手機擷取報告P40、P41 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11年6月29日南警偵電字第000000000號 附表C(梁君卉部分)
編號 時間 委託及洩密對象 查詢對象或標的 作業種類 不實登載之用途 證據出處 C-1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Z000000000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甲○○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79、6480 C-2 111年8月19日15時16分至 111年8月19日23時08分 梁君卉 梁志宇 (註:因梁君卉忘記梁志宇證號,故甲○○係先查詢梁君卉身分,再查親等表,始連結至梁志宇個人資料) 智慧分析決策系統 偵辦刑事案件-公共危險 甲○○與梁君卉採證相片P2至P5 及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序號6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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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