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02號
TNDM,113,簡,150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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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慶宗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本案被告於案發後,員警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隨即於同日 下午5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關嶺派出所向員 警表明犯罪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查報告可佐,足認 被告就本案構成自首,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持有告訴人 簽發之本票,多次向告訴人催討未果,竟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傷,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751號
  被   告 曾慶宗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宗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6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里○○○ 00○0號新紅葉山莊,持警棍攻擊蔡明基,復持辣椒水噴灑蔡 明基臉部,致蔡明基受有右側後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併 約3公分撕裂傷、左側小腿挫傷併約2公分撕裂傷、右前臂挫 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明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宗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明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票影本、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受傷照片1 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涉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另被告犯後自行前往警局自首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關嶺派出所調查自首筆錄1份在卷可參,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扣案之警棍1支



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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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