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2號
113年度易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齡
指定辯護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4
號、5857號、6007號、6269號、6314號、6373號、8077號、9383
號、9387號、979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其中附表一編號3、4 所示犯行遭發現時,其尚在貨架前,未實際支配竊取之物, 即遭發現而未遂,其餘則均竊取物品得逞)。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柏齡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752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8至113頁、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876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3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 ,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 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行為,以行為人破壞財物所屬人之持有或管領,並建 立自身對該財物之監督支配關係,始為既遂。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4,均在貨架前藏放、裝放竊取之物時,遭被害人或 店員發覺並要求其取出等節,有附表一編號3、4所示證據在 卷可稽,可見被告尚未就該二次竊盜所得之物建立其所屬監 督支配關係,未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 5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 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犯均為竊盜既遂罪 ,容有誤會。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 ,亦屬未遂云云,然查該二犯行之證人謝政憲、蘇泓興分別 證述其等均是在被告越過收銀台往外出口走去時,才遭其等 攔查,並將竊取之商品放置於店內或交由警方扣案等情,並 均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其等所言非虛。而一般 在收銀台外由顧客持有之商品,常情上均可認為是顧客所購 買已結帳之物品,得由客戶自行使用,因此可認商品已經置 於顧客監督支配下,故該二次犯行,被告攜帶竊得之物越過 收銀台未結帳之際,已經實際取得上開商品支配權,應認該 2次犯行屬於竊盜既遂無誤。
(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是在密接時間,於同一地 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均已著手實行竊取 財物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被告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適用同條第1 項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
2.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在衛生福 利部臺南醫院就醫,有該醫院之病歷0份存卷可查(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52號病歷卷)。而本案經本院送請該醫院對被告 實施鑑定,該醫院經由被告之過去史(就學、家庭、職業、 精神科就醫、心理壓力事件、前科等狀況)、會談所蒐集得 到之資料、臨床心理衡鑑、職能測驗等資料,所為之鑑定結 論略以: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至少就醫15年以上,112年間病 情惡化,情愛及被害妄想明顯,聽幻覺症狀亦有加重,依其 病程發展,被告本案犯罪時應有精神症狀,參酌被告敘述推 估,其犯案當時思緒混亂,前後邏輯不通,衝動控制差,符 合負性精神病症狀,因此判斷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又思覺失調症症狀隨時間、壓力、服藥狀況起 伏不定,辨識其行為能力亦有所起伏,被告就本案雖能辨識 偷竊屬於違法行為,但其前後邏輯思考脫離現實,對於現實 的解釋及推測不合常理,且自身偷竊衝動的折衝能力亦明顯 有缺損,故判斷被告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 3.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偵查中供稱:我只是 看看,我沒有錢買等語(該案偵卷第22頁);附表一編號4案 件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竊取物品是想要送給朋友(該案警 卷第7頁、偵卷第15頁);附表一編號8所示案件警詢則供稱 :該次我沒有離開,我在櫃檯走出來一點等朋友/鄰居來幫 我付帳,我要跟我朋友借錢等語(該案警卷第4至6頁、偵卷 第17至18頁);附表一編號9至11所示案件警詢、偵查中則供 稱:我偷附表一編號11所示物品是要送我女朋友,如果他要 我就買,不然我就放回去,但她沒有按時間來,我在門口等 ,要請女朋友付錢;我家缺很多東西,所以河粉、青木瓜我 各拿一袋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24頁);在附表一編 號12案件警詢、偵查中更稱:竊取的紅酒、時鐘是要送給朋 友,我想聯絡朋友來付帳等語(該案警卷第7頁、偵卷第33頁 );附表一編號14、15案件警詢中稱:要將附表一編號14竊 得之物品送給女友及朋友,我知道竊取他人所有商品係屬違 法等語(該案警卷第8至10頁)。而上開供述多次是被告為竊 盜犯行當場經逮捕移送或嗣後短時間內傳訊被告所得悉之內 容,可見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在商場或拿取他人東西需要以 金錢支付對價,而非得由自己任意使用、占用及竊得物品具 有轉贈或自用財產價值等節均仍有所認識。再由,另附表一 編號1、4、8、11、12所示犯行,由各編號證據均可見被告 有將竊得之物以衣服遮掩,避免遭發現之舉止,亦可認定被 告實際知悉其行為違法,否則豈有需遮掩竊得物品之必要。
是被告當時雖罹患上開精神疾病,但難認已經達到全然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然而, 被告屢在有監視錄影監控之地點執意下手行竊,更在大賣場 有店員查看之展示區拔除展示螢幕,可見被告難以與常人相 同控制自己之竊盜衝動,因認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當下確實處 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 之狀況,前揭精神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而前列鑑定報告是 經由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專業醫師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判斷 ,更與上開被告在本案行為及後續供述所呈現之狀況相符, 是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堪可採信。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遞減之 4.辯護人雖執被告因另案竊盜(113年1月21日在賣場竊取烏龜 數隻)經送精神鑑定之報告書結論為被告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院卷一第121至131頁),主 張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該案犯案時間接近,精神病症狀況相同 ,應為同樣認定。然而,該案竊取之物品為生物,與本案被 告下手竊取者均屬被告日常可用之生活物品迥異,且該份鑑 定報告記載被告自陳該次竊盜是幻聽「當時舉報的獎金並未 收到,已經損失這麼多了,不如養個寵物吧」,因而至店內 挑選烏龜,並擔心烏龜咬自己,所以放在口袋內等情,顯然 與本案被告坦承是自己有食用或把玩需求、贈送友人等目的 為竊取行為迥異。是該案狀況既然與本案有諸多不同,且上 開2.鑑定報告寫到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是行為能力會 隨不同變因而起伏,是不能以另案鑑定報告遽認被告為本案 犯行,已經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要件。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多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獨 居,其胞兄得提供之助力有限,被告長期罹患上開精神病症 ,靠中低收入戶等補助維生(本院卷一第93、95、307頁), 最終坦承上開犯行等情狀,且除附表二所示之物外,其餘竊 得物品均交由警方扣案發還各被害人(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是否既遂及未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短期內多次為同類型之竊盜行為 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因素,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末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同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時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已如前述,本院復參酌被告本 案之行為情狀,及上開鑑定書評估:思覺失調症經多年發作 後會呈現慢性化,其認知功能、衝動控制、現實感等會逐漸 退化,目前難有較好之治療效果,被告妄想時間超過10年, 亦屬於較難治療之精神病症狀,治療期漫長,且仍有再犯及 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顯見社會隔離之必要性,且其家庭及 社會支持度亦低,需有其他外力介入以協助被告接受治療, 而有監護處分之必要性。思覺失調症惡化後,即便治療後病 情有所改善,五年內再度惡化之比例亦可能高達8成,有鑑 於被告過去衝突手段較容易有向外攻擊性,且被告自父親去 世後社會支持度差,於社區恐難以確保其持續接受治療,考 量被告病程發展及情緒處理技巧,以及其家庭狀況,依醫學 證據推估5年內因病情再度惡化需調整藥物機率高,故依一 般慢性精神疾病病患治療常規,前2年監護方式建議住院治 療,之後則可斟酌改以社區精神居家訪視或定期回診方式接 續治療等語。復參以被告家庭支持系統薄弱,附表一所示竊 盜犯行頻率甚高,可見被告如不能規律依上述專業精神科醫 師評估之方式接受治療,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將來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應適於達成此一目的。故諭知被 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期間為2年,以期被告透過更有強制治療效果 之保安處分,早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
六、沒收: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並未 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其餘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 人,依同條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未標註「未告」之被害人即為有提出竊盜告訴者)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竊盜行為 偵查案號/證據 主文 1 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113年1月25日6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貨架上之直液式鋼珠筆4支、紫色自動鉛筆7支、藍色自動鉛筆6支、螢光筆5支放入褲子口袋內,因形跡可疑遭店員謝政憲關注,並在其越過櫃檯欲步出店外時加以盤問,陳柏齡遂將上述物品放置於上開商店內(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604號 1.證人即店員謝政憲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7至9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2張、交易明細1紙(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1月26日17時14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平板電腦1台後,離開現場得逞(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5857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呂育豪於警詢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1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左列商店113年1月27日每日損失紀錄表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25至29、33、35至39、43、45至47、49至60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1月27日8時至9時18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襯衫5件、西裝褲10件、背心及外套各1件、領帶6條、皮帶7條放入購物袋內,隨後在徒手拔除展示區之電腦螢幕1台之際即遭店員發現,陳柏齡在持該提袋於貨架前即遭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冠宇 113年3月1日0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將林冠宇管領之時鐘4個、咖啡手沖壺1個放入外套口袋內,隨後在店內冰存飲料商品之冰箱前正將啤酒4瓶放入外套內之際,即遭店員發現攔下而未遂(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007號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17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該案警卷第23至27、31、33至49頁)。 陳柏齡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鄧繼楷 113年2月1日7時5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詢問商品事項後,徒手竊取鄧繼楷管領之電風扇1支後離開現場,躲藏於同路段55號民宅,嗣經鄧繼楷追出發現後報警處理(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鄧繼楷、李家銘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5、17至18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刑案現場、扣押物品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7張(該案警卷第29至33、37至42、45至47、51至、58、61至6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家銘 113年1月24日17時50分許/同上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李家銘管領之筆類1袋、瓦斯爐1個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蘇雅蓁 113年1月23日19時53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蘇雅蓁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 1.證人即告訴人蘇雅蓁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21至23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3張(該案警卷第37至41、45、49、59至60、65至6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家樂福安平店 113年2月5日1時35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無鹽奶油2塊、無鹽發酵奶油2塊、牛肉片2盒、豬肉火鍋片2盒、養生鍋1包放入衣服內,穿過收銀台未結帳而逕行向出口方向離去,嗣經該商店之工作人員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1.證人即左列商店警衛長蘇泓興於警詢中之指述(該案警卷第9至12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及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15至19、27至3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石松 (未告) 113年1月24日4時3分至17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陳柏齡行經放置於左列地點之架子,即徒手竊取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6373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俊霖、被害人黃石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5至16、23至24頁)。 2.銷貨單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該案警卷第19、21至22、27至28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曾茂松 (未告) 113年1月25日8時41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該處店家將青菜放置於騎樓,遂徒手竊取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後離去。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16時24分至40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放入衣服內,得手後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8077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7、4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遭竊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21至27、43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江至軒 113年2月27日0時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江志軒管領之酒類1瓶、時鐘1個放入外套內包裹,得手離開現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1.證人即告訴人江志軒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1至21頁)。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0張(該案警卷第23至31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金秋琴 113年2月15日0時19分許、同年月16日23時25分許、同年月18日0時31分許/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外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屋外架子上放置有多肉植物盆栽,遂接續徒手竊取約50盆,得手後離開現場(其中5盆業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387號 1.證人即告訴人金秋琴、證人即被告之胞兄陳介生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7至15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32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至47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月26日16時42分許/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百貨) 陳柏齡進入左列商店後,徒手竊取內褲4件、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離開現場(其中內褲4件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9798號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鈞堯、告訴人林森來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19至25、43至48頁)。 2.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共12張、被告照片2張、遭竊內褲商品名稱及售價條碼(該案警卷第11至15、27至39、49、53至55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林森來 113年2月28日10時15分許/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 陳柏齡行經左列地點,見放置於建物外風乾之茶盤1個,遂將外套半罩於頭上遮掩後,徒手搬運而竊取之(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商千玉 113年2月19日0時25分/臺南市○區○○路000號 陳柏齡騎乘腳踏車行經左列地點,見商千玉所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有安全帽1頂,遂徒手竊取後逕行離去(上開物品經扣案後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11304號 1.證人即告訴人商千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該案警卷第9至16頁)。 2.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共13張(該案警卷第17至21、25、27至39頁)。 陳柏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不包含已經扣案發還部分)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附表一編號9 越南河粉30包、青木瓜20斤。 2 附表一編號10 青江菜1斤5兩、金針菇2袋、玉米筍10盒、高麗菜4斤9兩。 3 附表一編號11 電子錶5支、唇釉4支、唇膏2支。 4 附表一編號12 酒類1瓶、時鐘1個。 5 附表一編號13 多肉植物盆栽45盆。 6 附表一編號14 內衣6件、生理褲3件、聖誕圓球鐵盒1個、日期錶5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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