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85號
TNDM,113,易,785,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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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筱萱



洪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筱萱洪慈嬬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筱萱洪慈嬬及曹芝庭曹芝庭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前與黃筠臻原姓名黃苡杏,以下一律稱黃筠臻 )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0號3樓,4人間有債務糾紛,因而 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許在上址發生衝突。許筱萱洪慈嬬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推擠、拉扯黃筠臻,致黃 筠臻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黃筠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許筱萱洪慈嬬(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 其一,逕稱其姓名)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 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曹芝庭、證人即告訴人黃筠臻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曹芝庭提出之匯款明細擷圖(警卷第67頁)、黃筠臻提出 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黃筠臻 之傷勢照片(警卷第7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處理糾 紛,共同徒手傷害黃筠臻,致黃筠臻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獲得黃筠 臻原諒。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黃筠臻傷害程度, 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黃筠臻 ,致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 、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此部 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 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之供述 、證人黃筠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曹芝庭於警詢之 證述、黃筠臻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部立臺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3頁)、傷勢照片(警卷第75至79頁) 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雖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推擠黃筠臻 ,然堅決否認使黃筠臻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眼 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 。
五、經查:
 ㈠證人黃筠臻於警詢證稱:當天被告2人拿綠色塑膠椅攻擊我,



拿置物箱的蓋子攻擊我的頭,打到蓋子破掉,並對我出拳攻 擊及出腳踹我,許筱萱還有拉我頭髮,並用拳頭打我的肚子 等語(警卷第30至31頁)。其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許筱萱 拿椅子的蓋子跟置物箱的蓋子打我頭,洪慈嬬也有徒手打我 ,被告2人都有踹我肚子,我一直反抗,沒有還手等語(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是以,依證人黃筠臻之證述,其受傷 並非因遭被告2人推所致,起訴意旨認為黃筠臻係因遭被告2 人徒手推而受有上開傷害,與黃筠臻所述顯有歧異。且參考 前述說明,黃筠臻為本案被害人,自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㈡證人曹芝庭於警詢證稱:當時我在房間睡覺,後續聽到被告2 人與黃筠臻有爭執聲音,我才起床看是發生什麼事,我打開 房門,聽到她們在爭吵,我問怎麼了,我將她們雙方推開, 她們叫我不要管,進去房間,我躲在房門後面看她們爭吵, 她們在爭論黃筠臻為什麼要對我們說謊,說為什麼跟我們說 的債務金額每次說法都不一,然後黃筠臻就想要對許筱萱動 手,洪慈嬬與許筱萱黃筠臻往後推,因為她要動手,所以 被告2人會有自我防衛動作。後來她們結束後,被告2人叫我 幫她們擦藥,她們說與黃筠臻推來推去所以導致受傷,我們 也有幫黃筠臻貼藥布,後來就好好說了,我們就各自去休息 了,衝突當時許筱萱沒有打黃筠臻,雙方在拉扯當下有去撞 到,我有看到黃筠臻的手好像有瘀青,但沒有受傷流血等語 (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曹芝庭於本院具結證稱:我當時 看到黃筠臻與被告2人起爭執,我去阻擋她們3個,黃筠臻有 出手推被告2人,被告2人有用手去阻擋,雙方有發生推擠, 但被告2人沒有想要傷害黃筠臻黃筠臻許筱萱都有跌倒 ,我有看到黃筠臻手有瘀青,黃筠臻跟我說她手腕好像有拉 傷、扭傷,我主動幫黃筠臻在手腕貼藥布,我沒有印象黃筠 臻其他地方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證人黃筠 臻於本院具結證稱:曹芝庭沒有幫我貼藥布,洪慈嬬有拿藥 膏給我擦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因此,曹芝庭有目睹雙 方衝突過程,曹芝庭並未看到被告2人有如黃筠臻所言持塑 膠椅、置物箱蓋子攻擊黃筠臻,或出腳踹黃筠臻肚子等動作 。且黃筠臻與被告2人發生肢體衝突後,曹芝庭洪慈嬬有 主動提供黃筠臻藥布或藥膏治療,然黃筠臻當時並未告知其 受有「頭部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小指挫傷 未伴有指甲受損」等傷害。又黃筠臻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其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 、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另有「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前臂挫傷」,詳如前述有罪部分),惟本案案發時間為



112年8月7日9時許,黃筠臻遲至同年月8日19時58分許方至 部立臺東醫院就診(警卷第73頁),與案發時間相隔已逾1 日,前揭傷勢是否均與本案有關,尚屬有疑。依上所述,黃 筠臻之「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 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是否係因遭被告2人推擠 、拉扯所致,仍有商榷餘地。
 ㈢據此,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2人有推擠、 拉扯黃筠臻,使黃筠臻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 然不足以證明其等所為使黃筠臻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 、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右側小指挫傷未伴有指甲受損 」。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涉犯傷害罪嫌,容有誤 會,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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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