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齊係宗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宗華 公司)品管工程師及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告訴人歐益良與蔡 青宏(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宗華公司工程現場卸除旋轉盤之 勞工。緣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位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南部科學園區18廠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之固定式起重機組工 程(下稱本案工程)發包與宗華公司承攬施作,被告負責監 督本案工程之進行,本應注意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施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墜落之職業災害;使勞工 以捲揚機吊運物料時,吊鉤或吊具應具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 體脫落之裝置(即防滑舌片),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適告訴人與蔡青宏於民國10 9年12月30日,在上址進行本案工程,各自操作1臺捲揚機吊 運拆卸後之固定式起重機旋轉盤,此時固定式起重機旋轉盤 由2臺捲揚機吊掛固定,而告訴人負責之捲揚機(即2號手拉 吊車)因故無法轉動,被告指示告訴人乘坐高空工作車前往 排除故障,不料另1臺由蔡青宏所控制捲揚機(即1號手拉吊 車)因未裝置防滑舌片而鬆脫,致所控制之固定式起重機旋 轉盤脫鉤擺盪,而撞擊一旁告訴人所乘坐之高空作業車,導 致高空作業車傾倒,告訴人因此摔落至地面,而受有第2腰 椎、第2薦椎骨併脊隨損傷及下半身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全日需專人照顧日常活動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本院審查認被 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雙方業於113年8月16日調解成 立,被告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因此於113年8月29日具 狀撤回告訴(翌日到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 勞訴字第8號勞動調解筆錄、113年8月28日臺幣付款交易證 明單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 至8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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