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享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
68號、第33817號、第35571號、第35632號、第37716號、113年
度偵字第3360號、第3675號、第3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育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育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而為如附表所示之犯 行。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2、4、6、7、10、11所為,均 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杜 振利、王政傑、余俊德、蔡菲芸、洪苡恩、林秀雯、林家瑀 、林姿君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及附表所示之證據可稽,則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 為,固堪可認定,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 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立有規定。經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受本院囑託,針對 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相關 卷宗、犯行經過,被告之個人史(含生產史、身心發產史、 學校史、兵役史、物質濫用史、工作史、其他車禍外傷、重 大生活事件、會談觀察、家庭系統)、精神疾病史,鑑定結 果認為:薛員有視幻覺,認為有看到鬼,鬼對其來說,是要 迫害自己,即為被害妄想,而薛員因為是幻覺以及被害妄想 ,曾去求救,不過因症狀沒有改善,改而去北極殿求神,再 度沒有效果,而破壞北極殿,引起糾紛(自述被恐嚇),而 不敢回家,到處遊蕩。薛員破壞北極殿的行為與視幻覺及被
害妄想有關,但後續的行為薛員則講不清楚。對照薛員過去 病史(不服藥的時候會有幻覺、妄想、混亂行為等)、薛員 對於其行為記憶不甚清楚、以及薛員的行為模式,如【行為 一】竊取神像銀製帽飾2對、【行為二】竊取五營旗幟1面、 【行為三】刺破五營旗幟下方之竹子上之紅布、【行為四】 竊取藥籤、運籤共2捆、解籤簿2本、硯台1個、毛筆3支、墨 條1個、紅色籃子1個、12星宿神像牌、【行為五】太歲神主 牌1個、【行為六】竊取垃圾袋1個、【行為七】竊取彩球4 顆、【行為八】進入被害人車庫内竊取省電器1個、【行為 九】持剪刀剪下機車上的平安符2個、竊取機車上浴巾1條、 【行為十】竊取安全帽1頂、護身符1個、抹布1條、【行為 十一】竊取被害人小客車後車廂内黑色摺疊手推車1個等, 其竊取或破壞的物品,對自己來說用不到,沒有實際的價值 ,卻接二連三地拿取,屬於在精神狀態不穩下的混亂精神狀 態,稱為「困惑(perplexity)」,指的是在精神狀態不佳 ,如薛員處於精神病症嚴重的狀態下,喪失掌握日常事務的 能力,通常處於這種狀態時,患者會感到好奇、疑惑、驚訝 ,而不太理解自己的言行舉止。而薛員的症狀與行為,屬於 典型的困惑,即在精神病症狀影響下,出現思緒及邏輯等高 階認知功能無法運作的精神狀態,因而產生混亂及莽撞地行 為模式,故薛員為本次鑑定的11件行為時,其判斷力已達喪 失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8月1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7774號函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39至256頁),則依被告陳述實行本件竊盜行為之 原因,且由被告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後,並非出於愛好而收為 己藏或意欲變賣獲取利益,而係直接丟棄,展現與一般人基 於敬畏神明、先賢之心態所不敢妄為之褻瀆、異常舉動,並 再參以本件鑑定之鑑定意見,被告在實行本案附表所示犯行 時,堪認係因處於「另一身體病況引起的精神病症」之精神 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的狀態,依刑法第19條規定,其行為係屬不罰,應為無罪之 諭知。
三、被告案發後有定期前往醫院針對其精神病症接受治療,且參 酌本件鑑定認為被告109年間也曾因類似狀況而為不法行為 ,在判決無罪後,家屬可協助薛員積極就醫,直到本次鑑定 的數件行為發生前一段時間,才又因為不規則服藥而再度為 不法行為,目前在規律看診及藥物治療下,精神病症狀已大 致緩解,可見薛員只要有規則藥物治療,就可維持精神狀態 穩定。考量薛員目前功能尚存,有部分病識感,故若家屬可 繼續督促及照顧薛員,應無高再犯風險。因此,對於薛員目
前情況而言,住院形式之監護處分尚不需要,依照目前監護 處分有多元的方式可以選擇,只要家屬可以督促薛員繼續於 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即可,且因薛員接受效期約28天之長效針 劑,因此門診頻率亦不需過於頻繁,配合長效針劑的效果, 應每28天返診一次即可,此外,家屬除督促薛員定時返診外 ,另如加強薛員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觀察薛員症狀的變化 、生活壓力的因應狀態、灌輸薛員法律教育、加強薛員其對 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等,皆有助於薛員在社區中的穩定性, 以減少再犯之可能性,故認被告目前尚無需要監護處分之意 見,本案認被告對於本件犯行自始即為坦白而知犯錯,並有 主動積極接受精神病症方面治療之病識感及配合治療之心意 及具體行動,且在規律治療下亦已大致緩解其精神病症狀, 家庭系統亦能發揮督促及照顧之功能,則被告接受適當且持 續性之精神科專業治療,應可避免偏差或犯罪行為再度出現 及危害社會大眾安全之危險性,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 定併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被害人 行為 犯罪所得 相關證據 1 112年10月24日19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朝光廟) 杜振利 (告訴)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領之如右欄所示物品 神像銀製帽飾2對 刑案照片(暨廟內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失竊物照片1張、被告遭逮捕時穿著照片2張、被告騎乘2FY-252號機車照片2張)、2FY-252號機車車牌辨識結果資料 2 112年10月26日6時58分許 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與新興路口 王政傑 (告訴)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領之如右欄所示物品 五營旗幟1面 刑案照片(暨遭竊地點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3 112年10月27日8時38分許 臺南市南區金華路1段與新興路口 王政傑 (告訴) 於左列地點持剪刀刺破左列告訴人所有之五營旗幟下方之竹子上之紅布 無 刑案照片(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4 112年10月28日13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鹽埕天后宮) 余俊德 (告訴)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領之如右欄所示物品,竊取過程中並毀損進香布條1批、紙條1批、燈座1個及飾品上名牌5個 藥籤、運籤共2捆、解籤簿2本、硯台1個、毛筆3支、墨條1個、紅色籃子1個、12星宿神像牌 刑案照片(暨廟內遭竊位置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5 112年10月29日5時39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鹽埕天后宮) 余俊德 (告訴)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領之如右欄所示物品。左列被害人因信眾通知而發現被告犯行,遂跑去阻止被告,被告則試圖騎車逃離現場,但因左列被害人拉扯而跌倒。被告竟為脫免逮捕,遂對上前追捕之左列被害人及其他信眾揮舞其攜至現場之木架(無證據可認其於行竊過程中曾攜帶該木架),警方隨後到場制止並將其逮捕 太歲神主牌1個(嗣經發還被害人) 刑案照片(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6 112年10月29日20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林秀雯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領之如右欄所示物品 垃圾袋1個 刑案照片(暨遭竊地點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7 112年10月30日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鹽埕天后宮) 余俊德 (告訴)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領之如右欄所示物品 彩球4顆 刑案照片(暨廟內遭竊位置照片6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比對照片1張) 8 112年10月30日21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蔡菲芸 (告訴) 侵入左列被害人住家1樓車庫內後徒手竊取其所管領之如右欄所示物品 省電器1個 刑案照片(暨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9 112年10月31日13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前 林家瑀 攜帶客觀上對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把,至左列地點後先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浴巾1條,再以剪刀剪下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平安符2個後竊取之。 平安符2個、浴巾1條 刑案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遭攔查時穿著照片1張) 10 112年10月31日19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林姿君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領之如右欄所示物品 安全帽1頂、護身符1個、抹布1條 刑案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3張) 11 112年10月31日19時51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 洪苡恩 (告訴) 於左列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管領、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如右欄所示物品 FLATFORM黑色摺疊手推車1個(業已賠償被害人) 刑案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