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蓁
張家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
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蔡孟蓁、張家榕告訴被告張 家榕、蔡孟蓁傷害案件,檢察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蔡孟蓁、張家榕 分別於113年9月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張家榕、蔡孟蓁之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起訴書罪事實一關於被告蔡孟蓁涉恐嚇罪部分,由本院另行 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14號
被 告 蔡孟蓁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7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榕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蓁與張家榕係朋友關係。緣張家榕於社群軟體Instagra m上張貼影射蔡孟蓁之男友陳詠濬嫖妓之貼文,而與蔡孟蓁 發生紛爭,蔡孟蓁遂於民國112年2月11日20時許,基於恐嚇 之犯意,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孟加拉」傳送「你想被林 北打是不是」、「不然我去妳家打你」、「我看妳是太久沒 被打」、「妳就不要來公司,我看妳一次打妳一次」、「臺 南很小,妳躲好」等訊息予張家榕,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張家榕,使張家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嗣蔡孟蓁與張家榕於112年2月12日相約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之水舞紀大樓前,討論上述貼文乙事,過程中雙方 發生爭執,並於同日0時24分許,蔡孟蓁與張家榕分別基於 傷害之犯意,而徒手互毆,致蔡孟蓁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挫 傷併擦傷、右側第一指擦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張家榕 則受有頭部鈍傷、唇撕1公分裂傷、雙側腕部挫傷、右側眼 結膜出血等傷害。
三、案經蔡孟蓁、張家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蔡孟蓁坦承不諱上開犯行。 2 被告張家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家榕自陳於上開時、地有收到被告蔡孟蓁傳送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訊息;並坦承與被告蔡孟蓁相互毆打,致生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詠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相互毆打之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112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蔡孟蓁、張家榕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證明被告蔡孟蓁有傳送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訊息予被告張家榕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蔡孟蓁、張家榕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蓁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罪嫌;被告蔡孟蓁、張家榕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孟蓁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移送意旨略以:被告蔡孟蓁於112年2月12日係將被
告張家榕強拉至陳詠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因認被告蔡孟蓁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云 云。惟查,被告蔡孟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堅詞否認有強拉被告 張家榕上車之情事;證人陳詠濬於警詢中證稱:蔡孟蓁是扶 著張家榕往我車上走等語;且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亦僅可看出被告蔡孟蓁、張家榕係一起往陳詠濬駕駛之車輛 走,尚無從單憑告訴人即被告張家榕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 蔡孟蓁有何強制之犯行。再者,縱認被告蔡孟蓁確曾拉扯被 告張家榕,惟上開拉扯行為與被告2人發生爭執、互相毆打 之時空密接連續,應屬被告蔡孟蓁之情緒性舉動,實難遽認 被告蔡孟蓁主觀上有何強制之犯意,應可認為其後傷害張家 榕之階段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 罪事實,係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