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郁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0
35號、113年度偵字第7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郁夫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撤銷羈押,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陸月。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 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 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 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同法第121條之1亦有明文。二、查被告蘇郁夫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於本院依法拘提前,被告又另因 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另案起訴,嗣被告經通緝到案 ,經本院訊問後,以其雖否認起訴、另案起訴所指傷害、強 制、毀損等犯行,然有前後二份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證據資 料在卷可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通緝到案,目前 居無定所,有逃亡之事實;而被告於訊問中所為之回答明顯 異於常人,且先前甫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短時 間內再度犯罪,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將其羈押,並裁定自同年9月21日起延 長羈押2月。嗣因本案另有審酌暫行安置之必要,經本院於 同年9月23日依法訊問被告,並由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雖否認犯行,但被告涉犯傷害、強制、毀損等 罪,嫌疑確屬重大,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中陳 稱:「滿街都是戰鬥攻擊群,後來警察來,警察是在保護我 。滿街都是中方人民共和國,都是川軍三星上將帶來的軍隊
」、「我一直在車上睡覺,上面有特殊裝置」、「我睡在車 哩,當晚美國與中國準備正式宣戰,對方地鐵也破壞」云云 ,明顯精神狀況異常。
㈡本院因而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 狀況,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其為 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之聽幻覺,以及被害妄想之直接 影響,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因被告在 鑑定時,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精神病症仍明顯,且功能也有 退化的跡象,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3年等語,有該院113年9 月1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8845號函檢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是依上述鑑定結果,確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存在。
㈢又被告於112年6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動手毆打並 辱罵他人,又於同年12月17日在台南市○區○○路000號臺南轉 運站之大客車進站專用車道駕車逼迫保全人員退讓;再於同 年月30日在上開轉運站內毆打、拉扯保全人員及和欣客運公 司站務人員,經檢察官起訴並另案起訴。且被告自承居無定 所,甚至多次以南來北往之客運車作為休息、睡眠之處所, 顯然難以規律接受治療,參以前揭鑑定報告認為:「以蘇員 (即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 知蘇員功能雖未達喪失的程度,但相對於其病前應有的功能 ,有明顯不足,且蘇員鑑定時仍有明顯精神病症,若令精神 病症持續,蘇員及有可能因思覺失調症疾病本身引起更嚴重 的退化,因此除有積極治療之必要性外,若無積極精神復健 ,在功能持續退化下,將有高再犯風險」。據此足認被告確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㈣綜上所述,考量被告再犯之風險及治療之必要性,本院認為 有先行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 處所,施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另審酌本案審理進度及證 據調查項目,以及鑑定機關鑑定之監護年限,認為以6個月 為期間對被告施以暫行安置有其緊急必要性,對其人身拘束 應合乎比例原則。
四、又羈押是以保全被告到案或保全證據為目的,與暫行安置制 度完善社會安全網之用意不同,本案既已裁定暫行安置,自 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3年9月30日起撤銷羈押,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期間為6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