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黃文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3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就本件傷害乙案,業經告訴人均具狀 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30號
被 告 魏忠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3 居屏東縣○○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文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忠明與黃文擇前均在法務部○○○○○○○○○○○○0○○○○○○○)羈押 。魏忠明與黃文擇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均羈押在臺南看守 所孝三17房,當日21時41分許,其等在該舍房內因故有糾紛 ,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魏忠明先以腳踢踹黃文擇,再拿保 溫杯毆砸黃文擇,黃文擇即出手推魏忠明,並在廁所旁邊徒 手毆打魏忠明之手臂,2人互相拉扯,致魏忠明受有右下肢2 *1公分擦傷及右上肢二處1*0.2公分及1*0.5公分擦傷等傷害 ,黃文擇受有右手及右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忠明、黃文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魏忠明、黃文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臺南看守所113年2月29日南所戒字第11309001110號函所 附訪談紀錄(魏忠明、黃文擇)、內外傷紀錄表(魏忠明)、台 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魏忠明)、臺南看守所113年6月3日 南所戒字第11309003340號函所附內外傷紀錄表(黃文擇)在 卷可參,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曜 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