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650號
TNDM,113,易,165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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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安



阮毓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氏安仙與阮毓芳原均為「嘎嘎叫KTV 」(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之員工,雙方於民國1 12年9月9日0時52分許,在「嘎嘎叫KTV」6號包廂內,因喝 酒細故發生口角,2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 扯頭髮扭打,並以酒杯互丟,致告訴人阮氏安仙受有頭部挫 傷、左肩擦挫傷、左腕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大腿挫傷之傷 害,告訴人阮毓芳受有頭皮撕裂傷1.5公分和1.5公分、頭臉 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阮氏安仙、阮毓芳均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阮氏安仙、阮毓芳互告傷害案件,檢察 官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阮氏安仙與 阮毓芳均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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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