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財
潘永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財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1時30分 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永 康區王行路1018巷口被告潘永南所有之私人土地上,引起被 告潘永南不滿,要求被告陳福財將車駛離,雙方乃發生口角 爭執,2人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互毆, 致告訴人(兼被告)陳福財受有頭部鈍傷、雙側肩膀挫傷、 胸部挫傷、左側耳撕裂傷1公分、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告 訴人(兼被告)潘永南則受有左臉鈍傷、右肩、右手臂、右 手腕(起訴書漏載)、右手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陳福財、潘永南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潘永南告訴被告陳福財涉嫌傷害, 及告訴人(兼被告)陳福財告訴被告潘永南涉嫌傷害之案件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福財、潘永南分別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 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 因陳福財、潘永南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並均已撤 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1至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