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君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君星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盧君星與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臺南市○市區○○○路 0號之○○○○公司員工,兩人為同事關係,盧君星竟基於妨害 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0分許進入上開公司 大廳旁女廁隔間後,即在該處埋伏守候,適逢黃○○於同日8 時47分許進入盧君星所在之相鄰隔間如廁,盧君星見狀即持 其手機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利用手機螢幕鏡面反射之 方式,窺視黃○○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惟黃○○當場發覺後,旋即逃出女廁並通知同事謝昀庭一同 前來查看,謝昀庭遂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恰見盧君星自女廁 隔間走出,黃○○遂報警處理,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黃○○、證人謝昀庭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盧君星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檢察官亦未釋 明其等警詢陳述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3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事,自應認無證據能力。㈡、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 證據能力,然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但其等前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經 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告訴人、 證人謝昀庭亦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反對 詰問權,並經本院逐一提示上開告訴人、證人謝昀庭之筆錄 予其閱覽及告以要旨,則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之陳 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 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僅坦認有於上開時間與證人謝昀庭相遇之事實,矢 口否認有何妨害秘密犯行,辯稱:我當時在女廁旁的無障礙 廁所如廁、化妝後,在女廁門口前剛好聽到告訴人和謝昀庭 在對話,我就跨進女廁門口往女廁隔間查看門鎖,並未進到 女廁隔間,我剛好轉身要離開時就遇到謝昀庭,告訴人及謝 昀庭僅憑臆測即認定是我偷窺,但不能排除謝昀庭在遇到我 之前就有人從女廁隔間離開而未被發現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進女廁時,有確認3間廁所門都 是綠色沒人,我進去中間上廁所到一半,發現第3間有動靜 、人影,我覺得很奇怪,應該沒人才對,所以我就往左邊看 ,看到一隻手機從廁所隔板縫隙伸過來,手機螢幕斜斜朝上 ,當時我已經脫褲子坐在馬桶上,我看到手機就馬上跳起來 穿褲子出去,那間有人在移動,我就去找謝昀庭一起查看是 誰(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在第2間女廁如 廁,我一開始就有確認所有隔間都是綠色燈號,我脫褲子蹲 下坐在馬桶上時,就發現隔壁有聲響,且地上有在移動的影 子,且有撞到隔板發出聲響,我覺得很奇怪,我就一直觀察 那個影子,就發現從隔板縫隙伸出一隻黑色手機,是鏡面會 反射的黑屏狀態,我就趕快穿上褲子出去,我當時在女廁門 口看著第三隔間一下子,因為四下無人,我怕我一個人開門 會危險,我就在走廊轉角呼叫謝昀庭,我想看有沒有人走出 來,我的餘光就一直有在觀察女廁,但都沒有人從女廁走出 來,後來我跟謝昀庭走到女廁途中,我很小聲跟謝昀庭說有 人在女廁做了這些事,我們討論後,我就先待在茶水間,謝 昀庭假裝要進去女廁洗手,她進去時就看到被告從最後一間 隔間走出來,並跟被告對話,後來我們就去找人資通報等語 (本院卷第177至189頁)。
㈡、證人謝昀庭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告訴人跑來找我說上廁所時看 到有手機從隔板縫隙伸過來,要我一起去看,我們到廁所時 ,我進去女廁,就看到被告從第3間廁所走出來,我就問他 怎麼在這裡,他說很急、男廁都滿了,所以去女廁上廁所等 語(偵卷第24頁);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蠻緊張地告 訴我說有看到一隻手機,我們就一起過去女廁查看,我們一 開始在女廁門口等,但沒有人從女廁走出來,我想說在外面 等不是辦法,我就進入女廁,面對洗手台假裝要洗手時,就
看到被告從同一側我右邊的第3間隔間走出來,我問被告為 何在這裡,他說男廁滿了,他很急,所以在這裡上廁所,被 告就離開了,後來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找人資等語(本院卷 第167至175頁)。
㈢、又友上公司後門往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方向之走廊監視 器畫面(檔案名稱:「ch04_00000000000000」,下稱A檔案 )及大廳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h2_00000000000000」 ,下稱B檔案),經本院依時序勘驗結果如下:(整理自本院 卷第164至165頁勘驗筆錄、第210至218頁照片截圖與文字說 明)
編號 檔案名稱 時間 內容 出處 1 A檔案 8時30分12秒 被告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0頁 2 A檔案 8時30分16秒至8時47分20秒 陸續有多名員工行經走廊,並往右下方通道離開或進入走廊 本院卷第210頁 3 A檔案 8時47分31秒 告訴人行經走廊並朝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1頁 4 B檔案 8時48分18秒 謝昀庭往右轉頭後起身往畫面右方離去 本院卷第216頁 5 A檔案 8時48分31秒 黑衣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轉角通道出現並行經走廊往後門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6 A檔案 8時50分18秒 紅衣男子自畫面上方行經走廊往畫面左下方離開 本院卷第213頁 7 A檔案 8時50分38秒 被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朝畫面上方後門方向走去 本院卷第213頁 另對照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標示之監視器架設位置(本院卷 第105至117頁、121頁),A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後門拍攝, 自拍攝畫面往右轉角係通往大廳,靠左直行則通往女廁、男 廁及無障礙廁所,B檔案監視器鏡頭係朝大門口拍攝,自拍 攝畫面往右係通往廁所,往左通往辦公室。從而可知,①被 告於8時30分許、告訴人於8時47分許均係行經走廊往女廁、 男廁及無障礙廁所方向離開畫面(即上開編號1、3);②告 訴人出現在走廊往女廁方向之畫面前,除被告外,雖有其他 員工陸續行經走廊,然均無往女廁方向畫面(即上開編號2 );③謝昀庭往右朝廁所方向轉頭並起身往廁所方向離開畫 面後,迄被告再度從廁所方向行經走廊離開畫面前(即上開 編號4、7),僅有1名黑衣男子由大廳轉角行經走廊往後門 離開、1名紅衣男子由後門行經走廊往廁所方向離開(即上 開編號5、6),2人均非從女廁方向出現行經走廊。㈣、承上,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所為證述不僅相互吻合,且有上 開監視器勘驗結果可資佐證,兼以其等所證情節復與警詢中 所述相符,並無矛盾、瑕疵可指,被告對於有跨進女廁、在 女廁洗手台前遇見謝昀庭並與之對話等情節,亦供認在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並在現場圖上標示其當時所在位置 (本院卷第219頁),益徵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確非憑空杜 撰,堪可信實。況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均已當庭具結擔保證 詞內容,其等與被告間僅係同事關係,彼此並無宿怨、仇恨 ,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00至201頁),衡情,告訴 人及證人謝昀庭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 要,所證自可採憑。
㈤、又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 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 用(美國聯邦證據法第四○四條 (b)參照)。例如,被訴縱
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 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 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 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 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10月7日 先後2次進入高雄市○○區○○○路0號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新 左營車站2樓北側女廁隔間,並自隔間牆板下方縫隙伸出手 機,利用手機窺視鄰間女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附 卷可參(偵卷第37至38頁),亦曾於112年6月9日在台積電1 8廠2樓大廳女廁隔間埋伏,以手機螢幕鏡面反射方式窺視他 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00號、第22 407號起訴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9至40頁)。被告上開犯行 ,與本案發生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均係從女廁隔 間牆板縫隙下伸出手機窺視他人在女廁隔間內之非公開活動 ,顯與本案具有極高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上開前科此一 品格證據,作為補強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前揭證述之可信性 。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 、關於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證詞之如何可信,業經本院敘明如 前,且查,告訴人雖未眼見犯嫌為何人,然其驚覺遭窺視後 ,旋即對外求援並與證人謝昀庭一同在女廁外守候,證人謝 昀庭更是進入女廁佯裝洗手時,親見被告自女廁隔間走出, 衡以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對於被告先前有無刑案涉訟毫不知 情(本院卷第171頁、184頁),被告亦坦言與告訴人僅單純 同事關係,告訴人不知悉其前案等情在卷(本院卷第31至32 頁),則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既均能具體指證上情,且與被 告前案之慣用手法雷同,綜此事證,已可合理推論被告即在 女廁隔間以手機鏡面反射窺視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人,被告 一再質疑告訴人及證人謝昀庭之證詞僅係臆測云云,顯非可 採。
2 、被告就其是否有進入女廁,甚至進入女廁隔間,以及係在何 處碰見證人謝昀庭等情,前後說詞多有反覆,整理如下:⑴、於警詢時供稱: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後,聽見同仁反應廁所有奇怪的影子,我就進到裡頭看,我沒有進到第幾間看,我出來就碰到謝昀庭等語(警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57至62頁警詢逐字譯文)。⑵、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進無障礙廁所,告訴人跟她同事去女廁確認時,我是站在女廁門口,沒有進去,我是在女廁門口看,沒有進去女廁看等語(偵卷第29至30頁)。⑶、於113年3月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從女廁出來後,我剛要從無障礙廁所出來,告訴人走出去走廊跟另一位同事說女廁怪怪的,我當時站在女廁門口,我只有上半身探進女廁查看,我沒有進入女廁或女廁隔間,我要出來時剛好在女廁門口撞見謝昀庭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
⑷、於113年7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對方從廁所出來後很慌張,我才從無障礙廁所跨進女廁,但我沒有到隔間內,我跟謝昀庭是在女廁門口碰面,我根本沒有到女廁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34至136頁)。 ⑸、於113年8月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背對著通道,我剛好從無障礙廁所走出來,跨到女廁門口時遇到謝昀庭(本院卷第169頁),我是在告訴人離開走廊去找謝昀庭時才進到隔間裡,之前我是在無障礙廁所(本院卷第177頁),我在無障礙廁所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我才進到隔間裡看有沒有人走出來,我是進到廁所門口及通道的地方探頭查看(本院卷第182頁),我是背對著隔間準備走出去才遇到謝昀庭(本院卷第183頁),我從無障礙廁所出來站在門口時,就有聽到告訴人與謝昀庭對話,所以我有跨進去女廁門口,我是面對隔間稍微探頭看隔間的顏色,我沒有走到隔間的門口,洗手台是正對門口,我是在洗手台那邊的門口要走出來時看到謝昀庭,我不是走到最裡面,我沒有走到隔間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96至198頁)。 綜上可知,被告對於其究竟有無跨進女廁或進入女廁隔間, 以及在何處遭證人謝昀庭撞見等節之供述,莫衷一是,所辯 已難採信。且倘被告在走廊上已聽聞告訴人與證人謝昀庭之 對話而悉女廁出現異狀,則以其男性身分本即不適宜進入女 廁代為查看,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既然已因在女廁窺視他 人非公開活動而遭法院判刑在案,衡情,其理當更知避嫌, 以免遭人誤會,然其卻仍不顧於此,積極進入女廁查看,顯 與情理不合,由此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係臨訟卸飾之詞,不 足採信。
3 、就證人謝昀庭於女廁碰見被告前,是否尚有其他可疑人士先 於被告從女廁離開一節。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 在走廊通道上側身呼叫謝昀庭,謝昀庭才往右看並走過來, 我從頭到尾都站在右側走廊上,我的餘光一直在觀察女廁有 沒有人走出來,但女廁、男廁、無障礙廁所都沒有人走出來 等語(本院卷第181頁、186至187頁);證人謝昀庭於審理 時亦證稱:當時我和告訴人馬上過去女廁,從走廊過去不用 一分鐘,我們在女廁門口時,沒看到有人走出來等語(本院 卷第172頁)。且經本院勘驗A檔案及B檔案之監視器畫面結 果可知,⑴8時47分31秒許告訴人行經走廊往女廁方向後,迄 證人謝昀庭於8時48分17秒往右轉頭朝女廁方向查看之期間 ,均無人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⑵8時50分38秒被告從女廁方 向行經走廊離開前,雖有1名黑衣男子於8時48分31秒行經走 廊,然其係從畫面右下方轉角即大廳方向進入走廊,1名紅 衣男子則於8時50分18秒自畫面上方即後門方向行經走廊, 並非從女廁方向行經走廊(見前揭整理表格及本院卷第211 至213頁勘驗截圖暨文字說明)。是可知在被告離開女廁前 ,確實並無任何可疑人士從女廁方向離開,核與告訴人及證 人謝昀庭前揭證述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於謝昀庭撞見其之 前即有人從女廁離開而未被發現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
㈦、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警方密錄器欲證明其有遭主管威脅承 認本案云云(本院卷第194頁),然被自始即未承認本案, 自無被告所稱遭威脅承認之情可言,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警方密錄器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並無助益,爰認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進入廁間如廁乃屬非公開之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及 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 以手機螢幕窺視告訴人如廁,嚴重侵害個人隱私,對告訴人 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於 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徒耗司法資源調查,且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有多次妨害秘密案 件,素行不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餐飲業、服務業、 資訊相關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