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廷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廷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廷偉明知其並無償還黃如意款項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5時26分許 ,在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咪雅 -光頭*」向黃如意佯稱委託其幫忙儲值交友軟體「MIYACHAT .COM咪呀語音」上之金幣63,000(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承諾28日將償還款項等語,致黃如意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8月27日15時27分許,在上開交友軟體移轉 金幣63,000至劉廷偉帳號內。嗣黃如意要求還款,劉廷偉遂 拒絕回應,黃如意始知遭詐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 上情。
二、案經黃如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廷偉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依據 上開法條所規定之刑度範圍內,逕行判決。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如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開交友軟體儲值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簡言之,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 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者為 交友軟體上之虛擬金幣,並非實體之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顯屬誤載,且對被告 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行為時並無資力可以償還債務,仍訛詐告訴 人儲值交友軟體之虛擬金幣,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犯 後仍否認犯行,且一再於偵查中供稱會及時還款,卻未兌現 ,遲至本院審理中才將款項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頁25-27),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高職肄業、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頁5)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