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淑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47號),
本院認為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淑萍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淑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 2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83 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3年3月9日2時許,在臺南市○市區○○0○00號附近產 業道路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鋁箔紙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 3月11日16時32分許,因另案將其拘提到案,並持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等語前來。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 非是以被告警詢之自白、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各1份為憑。
肆、不爭執事項:
查被告於公訴意旨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檢察官 核發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 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見警卷第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 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鑑許字第54號原卷核閱屬實 。
伍、爭執事項(本案採尿處分是否合法):
一、查本案是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欲對被告採驗尿液並 鑑定是否有施用毒品反應,而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516 700號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並於1 13年3月8日核發一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署113年度鑑 許字第54號卷並核閱屬實。
二、本案採尿已逾鑑定許可書之執行期間:
㈠、按鑑定許可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檢查之 身體、解剖之屍體、毀壞之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 宅或其他處所。三、應鑑定事項。四、鑑定人之姓名。五、 執行之期間。許可書,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 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
㈡、參諸被告警詢時供稱「(警方出示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 立鑑定許可書,是否為你本人?有無逾期?)是我本人,沒 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對你進行採尿,該二 個瓶子內的尿液是否你親自排放並封緘?)是我親自排放並 封緘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惟本案司法警察 所出示之鑑定許可書,執行時間欄載為「113年3月6日至113 年3月8日」,並註明逾期不得執行,有前揭鑑定許可書可憑 (見原卷),可見被告經警採尿時(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 分許),已逾鑑定許可書上所載之執行期間,不得執行,自 難認採尿處分合法;此外,前開鑑定許可書中3月8日之「8 」,雖經畫叉,並增列「12」之字,然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40條之規定,記明字數並蓋有文書製作人之章,自難認有更 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本案無法證明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
⒈、採尿之自願性同意,係指被採集者意識健全並有是非辨別能 力,得完全自我決定同意或拒絕,並且明白同意之意義及其
效果而言。判斷被採集者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採尿,並非以 有簽立同意書為判斷之唯一依據,倘被採集者業已處於意思 自由受到影響之情形下所為,仍難以其已有簽立同意書乙節 ,即謂被採集者已基於自願性同意。惟如何判斷被採集者有 無基於自願性同意或其意志有無遭干擾等節,原則上以被採 集者有無因執法人員之外在或內在因素所干擾,意志而受到 某種程度之壓抑,且該外在或內在因素相較於其他外在或內 在因素,居於重要性之地位,倘除去該因素,即可使被採集 者拒絕同意,此時,即應認被採集者所為之同意,並非出於 自願性,先予敘明。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除經警提示業已逾期之鑑定許可書外,並 無任何自願同意採尿之陳述內容,司法警察未再次確認是否 同意採尿,此外,卷內亦無相關自願採尿同意書。從而,本 案依現有證據資料,無法判斷被告經警所為採集尿液,係出 於自願性。
四、本案符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㈠、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 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 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 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 分為⒈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 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⒉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①屬於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 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 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 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②對於經 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 據時,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 ,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此經司 法院憲法法庭以111年10月14日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 一、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 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 告之意思,...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尿液...得作為犯罪 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係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而為規範。惟其規定不符 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
私權及免於身心受傷害之身體權之意旨,應自本判決公告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判決公告前,已依 上開規定採取尿液而尚未終結之各種案件,仍依現行規定辦 理。二、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 意旨妥適修法;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完成修法前,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 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 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 ;受採尿者得於受採取尿液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另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尚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 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 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 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 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 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 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 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經警向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以對被告採集 尿液之依據,惟採尿時已逾鑑定許可書所載執行期間一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㈢、次查,本案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乃偵辦被告另案涉嫌販賣第 二級毒品案件時,而由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在臺南市○○區○○○00號前,拘提 被告到案(見警卷第1頁背面),惟本案證據資料中(警卷及 偵查卷)並無相關拘票或拘提報告等證據資料可佐;而本案 被告縱然因另案經警合法拘提到案,參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時間為 「113年3月9日凌晨2時」,顯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 字第16號判決公告日即111年10月14日後所為,依前開判決 意旨所揭,司法警察倘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以非侵 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 得為之;縱於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 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但應於採尿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 檢察官許可,始屬合憲。然卷內並未無司法警察依前揭司法
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 可書,亦無採集被告尿液後24小時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之證 明文件,從而,本案警員對被告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 亦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採尿處分難認合 法,要無疑義。
五、本院參諸司法警察持業已逾期之鑑定許可書逕對被告採集尿 液,被告誤為未逾期,且無法證明出於被告自願性同意採尿 ,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規定合憲精神,本案司法 警察所為對被告採尿處分,難認有合法依據,則基此衍生之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後認無證據能力,不得執此作為 認定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犯罪事實之依據。
六、從而,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後,司法警察所為前述 採尿處分行為確屬違法而應排除證據能力。是檢察官所提出 用以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僅有被告之單一自白, 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不足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本案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