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57號
TNDM,113,易,1457,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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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全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謝旻宏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72
號、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全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政全王子銘(另案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17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好市多商場」停車場,以王子銘徒手牽引、林政全在旁把風之分工方式,共同竊取朱奕軒所有、停放在該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輛,惟僅牽離原地約10公尺,即遭朱奕軒制止而未得逞。二、案經朱奕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 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子 銘、被害人朱奕軒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 罰金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 盜未遂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子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 高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從事汽車 買賣業務,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哥哥的小孩)、犯罪方法、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雖有 賠償之意願,然因被害人未出席,致未能進行調解程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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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