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5
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柏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 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記載:「現場照片」應 予刪除,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3 、3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警員 許仲和112年9月12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9至31頁)」、「 告訴人許仲和之傷勢及眼鏡照片3張(見警卷第69至71頁) 」、「臺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12年9 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81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起訴 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 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第32頁), 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車輛衝撞員警即 告訴人許仲和,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
危害告訴人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身體之傷害,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 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獲得原諒,告訴人當庭 表示:後來在家吃藥、休養,持續約半年才沒有暈眩、腦震 盪的症狀,目前已經復原,從事發之後迄今被告持續犯案並 遭通緝,沒悔過的情形,也沒有和我和解,請從重量刑,以 維護警察執法尊嚴等語(見院卷第3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3萬多元,需撫養父親,案發當時被通緝所以沒有找 告訴人和解(見院卷第38至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80號
被 告 陳柏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豫於民國112年9月6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嘉和,未熄火而停放於臺南市永康 區南工街208巷口,因有民眾檢舉上開車輛停放於上址影響 安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周信全及 許仲和獲報後即駕駛警車前往上址察看,陳柏豫因車內疑似 有大量毒品(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中),且 黃嘉和(所涉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另案遭通緝 ,為避免遭查緝,陳柏豫即駕駛上開車輛駛離現場,因倒車 時撞擊現場物品無法逕駛離,黃嘉和見狀即自副駕駛跳車逃 離,員警許仲和即下車追捕黃嘉和,並站立於陳柏豫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前喝令陳柏豫停車,詎陳柏豫竟基於妨害公務及 傷害之犯意,明知許仲和係執行公務之公務人員,竟駕駛上 開車輛衝撞許仲和,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 強暴,致許仲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四肢擦挫傷等 傷害,所配戴之眼鏡亦因遭撞擊而碎裂,陳柏豫嗣隨即逃離 現場。
二、案經許仲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豫之供述 坦承犯全部犯罪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仲和之指訴 證明被告陳柏豫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告訴人許仲和,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 3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員警即告訴人許仲和遭撞擊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擦挫傷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3955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664966號鑑定書 佐證被告陳柏豫112年9月6日凌晨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員警許仲和之事實 5 警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上開影像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
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嫌與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殺人未 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 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就不能據為絕 對標準;欲判斷其主觀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 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 傷痕多寡、傷勢輕重、犯後態度等標準,俱應本於經驗及論 理法則,綜合判斷,此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決先 例、94年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殺人意圖,辯稱:原本係要閃避告訴人許仲和,也 沒有要撞死告訴人的意思,因為告訴人檔在前面因此才撞倒 告訴人等語,經查,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於案發當天同日 下午5時許,遭查獲內有疑似為毒品之不明粉末及藥丸等物 (由警方另為偵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 錄在卷可稽,是無法排除被告為避免遭查獲違禁物始採取攻 擊行動,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圖,復參卷附之診斷證明書 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嚴重,顯見當時撞擊力道非重, 被告應無殺人犯意,自難遽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然如 此部分之事實苟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 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