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擇與告訴人魏忠明原均係法務部○○ ○○○○○○之收容人,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1時40分許,在 孝三舍17號房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先以穢語「幹你娘」辱 罵告訴人(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即以腳 及保溫杯攻擊被告,被告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擦傷1處及右上肢擦傷2處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就被告本案犯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