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49號
TNDM,113,易,1349,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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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修玄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職務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丁○○因認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2住處遭 受騷擾恐嚇,遂向警方報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 信派出所丙○○○○於接獲丁○○報案後,經調閱相關資料後,乃 先以派出所內電話聯繫乙○○未果,嗣於112年5月19日22時38 分許,乙○○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永信派出所之電話 ,並與丙○○○○對話,2人討論至永信派出所製作筆錄之時間 ,然乙○○竟心生不滿,基於意圖妨害警方依法執行職務之犯 意,於約定早上6點製作筆錄後,質問丙○○○○「你叫什麼名 字啦」,經丙○○○○告知其姓氏後,乙○○旋恫嚇稱「林北一定 打你的啦」等語,威脅丙○○○○之生命、身體安全,意圖以此 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5、55及5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丁○○(警卷第3至9頁) 、證人王振益(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51至52頁)、證人 即警員施立宇(偵卷第57至58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在卷可憑,再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5至56頁)、通話 錄音及譯文(警卷第61至67頁)、檢察官113年6月10日勘驗 報告(偵卷第165頁)、丙○○○○112年5月20日職務報告(警 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勤務分 配表(警卷第69頁)、永信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卷第 71頁)、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告訴人丁○○ 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25至26頁)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7至80 、121至122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與同條第2項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 定職務之職務強制罪,差別在於前者係以公務員「現在」所 執行之職務為對象,其強暴脅迫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際, 而後者係以公務員「將來」之職務行為為目標,其強暴脅迫 施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職務強制罪」 。又被告既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作為其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則「脅迫」公務員自已包含恐 嚇行為之性質,是本案自無庸再另論恐嚇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以恫嚇脅迫方式, 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 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之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賠償員警之意願、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1.(此部分下稱「112年5月8日罪嫌部分」)被告乙○○明知蘇 冠達並未居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2,便想以恐 嚇蘇冠達之親戚手法,逼迫蘇冠達出面處理債務,遂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2521號車」)至丁○○住處(臺南 市○○區○○街000巷00號11樓之2),將載有「蘇X達借錢時見人 心/還錢時見人品/借錢的時候是孫子,還錢的時候是大爺。 這年頭,借錢的是大爺,催債的都特麼成孫子了/佢速與我 聯絡/張菲」等字眼之紙張至少10張,貼在住處大門、同層 樓牆壁及電梯門口上,並按電鈴,丁○○應門後,乙○○言「蘇 冠達在不在」等語,丁○○答不認識等語,乙○○即離去,丁○○ 開門後見上述張貼之紙張,認內容所述可能係指若未能還錢 ,未來會對該住處同住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 2.(此部分下稱「112年5月14日罪嫌部分」)未久,乙○○承前 犯意,於同年(112年)5月14日帶同至少三名著黑衣人士又 再次至丁○○住處一樓,並詢問該社區保全是否有「蘇冠達



之人等語,並於一樓徘徊,保全轉知丁○○後,丁○○便擔心遭 乙○○等人圍堵而生危害於其及同住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危害,便報警處理。
 3.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提起公訴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智鈞及證人王振益警 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乙○○手部刺青照片、證人許智 鈞上半身及手部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車牌號碼0000-00 號ETC紀錄1份及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為其論 據。 
四、被告乙○○之主要辯解:
 1.我並未參與「112年5月8日罪嫌部分」,當天我沒有去告訴 人丁○○住處,大樓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比對照片就可以 知道,該人身材跟我差很多。
 2.「112年5月14日罪嫌部分」,我當天只是順便去丁○○住處一 樓,詢問社區保全是否有「蘇冠達」之人,並沒有恐嚇犯罪 等語。
五、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112年5月8日罪嫌部分」是被 告乙○○所為或與被告具有直接密切之關聯,此部分自不能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1.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3至9頁), 證人丁○○並未指認「112年5月8日罪嫌部分」是被告乙○○所 為,故此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2.其次,證人許智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7至1 09、133至135頁)雖否認其使用過「2521號車」,也否認其 曾為「112年5月8日罪嫌部分」等語,但證人許智鈞亦未指 認「112年5月8日罪嫌部分」是被告乙○○所為,故此無法認 定被告曾於112年5月8日前往告訴人丁○○住處。   3.又依據證人王振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4 頁,偵卷第51至52頁),僅能證明其係「2521號車」實際使 用人,被告於112年4月20日將「2521號車」開走,嗣於112 年5月9日凌晨3、4時餘許將「2521號車」駛至證人王振益高雄市鼓山區家中歸還等語,但證人王振益並未指認「112 年5月8日罪嫌部分」是被告所為,於此亦無法證明之。 4.至於卷附雖有「乙○○手部刺青照片(偵卷第83至85頁)及許



智鈞上半身及手部照片(偵卷第113至114頁)」可憑,惟因 卷內之「112年5月8日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35至43頁 )」,並無法清楚顯示「112年5月8日前往告訴人丁○○住處 人員」之手部具體特徵,難以辨識之,故憑此無法比對參酌 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再則,「2521號車」之ETC紀錄(偵卷第65至70頁)及112年 5月8日車辨系統行車軌跡圖(警卷第44頁),乃係該車之行 車路線紀錄,另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7頁),係告 訴人丁○○所提出予警方扣押之海報及白膠等物品,此外,告 訴人丁○○住處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4頁)及「2521號車」 照片(警卷第45頁),同樣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於112年5月 8日前往告訴人丁○○住處。
 6.又就證人許智鈞是否使用過「2521號車」乙節,被告及證人 許智鈞各執一詞,尚難僅以證人許智鈞否認使用過該車等語 ,反推逕認「112年5月8日罪嫌部分」是被告所為。 7.本院復綜合檢察官所舉事證,互為勾稽判斷,仍難為認定「 112年5月8日罪嫌部分」是被告所為或與被告具有直接密切 之關聯,就此部分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恐嚇危害 安全犯行。 
六、至於「112年5月14日罪嫌部分」,並無法認為被告乙○○有何 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故意或客觀行為:  
 1.被告於「112年5月14日」乃係至告訴人丁○○住處一樓,詢問 社區保全是否有「蘇冠達」之人等語,縱使在該處一樓徘徊 ,被告所尋覓之對象為「蘇冠達」,並非告訴人,被告亦無 找尋告訴人或要求社區保全向告訴人轉達其意之舉,難以認 為被告有何「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 於被害人」可言,故而難認被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故 意或客觀行為。
 2.至於告訴人所稱讓我及家人很擔心害怕,心驚膽戰等語(警 卷第7及8頁),然此尚僅為告訴人內心之想像、推測,在客 觀上並未提出使其得以形成上開推測之具體事證,自難僅憑 告訴人之主觀想像或感受,即遽認被告於此確有構成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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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