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23號
TNDM,113,易,1323,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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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EBRIAN FERNANDO(中文姓名:歐里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3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FEBRIAN FERNAND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FEBRIAN FERNANDO於民國113年2月7日凌晨1時8 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明知陳冠宇 所經營而放置該店內之娃娃機機臺,其上方所檢附「刮刮樂 」(左右各1張,共2張)之遊戲規則,於機臺上方已敘明左 方「刮刮樂」係「夾出1商品贈送1刮」,右方「刮刮樂」需 「夾5次始可再送1刮」且須拍照以LINE回傳等告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佯作投幣之動作後,未 夾取出機台內任何商品,即持某不詳物品刮開機臺上方左、 右張刮刮樂卡數格至刮中號碼40號、28號商品,隨後徒手竊 取該中獎號碼所相應之商品「I機達人行動電源」1個【即兌 獎號碼40號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LED遠射 強光手電筒」1個(即兌獎號碼28號商品,價值約300元)得 手後離去。嗣經陳冠宇察覺刮刮卡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自 FEBRIAN FERNANDO住處扣得前開商品,始悉上情。案經陳冠 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FEBRIAN FERNANDO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照 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扣押物照片10張。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並無自願處分財物的意思,被告之行為應係詐術性竊盜,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返還所竊之物,兼衡其無前科、犯後坦承態度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並已返還所竊之物,及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明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60號調解筆錄各1紙(警卷第39頁、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所竊之物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一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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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