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22號
TNDM,113,易,132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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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殼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1
、9253、1362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殼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殼舜於審理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原記載之「基於加重竊盜 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三) 第2行原記載之「嘉北里」應更正為「嘉南里」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應成立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罪。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竊取電纜線之地點乃係獨 立於被害人住處旁邊之開放式車庫(見警二卷第21頁)。證人 即被害人陳朝水於警詢中亦表示:對方騎車過來徒手竊取, 因為放置電線位置是開放空間,沒有經過安全設備走進來就 拿走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並未侵入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內,而係徒手竊取被害人陳朝水置放在屋外 車庫內之電纜線。雖該車庫緊臨住家並設置有鐵皮屋頂,但 係屬四周無牆垣或門窗之開放式空間,難以認定業已構成住 宅的一部分,僅屬附連圍繞之土地,自不符合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此部 分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此一變更有利於被告,且僅涉及加重條款 的變更,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三)被告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四)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有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正途,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均生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而非飾詞隱匿,未無端耗費司 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其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 程度、被告尚未對被害人為實質補償;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竊得之水溝蓋、電纜線等物(詳如附表所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李殼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李殼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陸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李殼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627號
  被   告 李殼舜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殼舜於㈠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確定,㈡於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月確定,㈢於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 定,㈣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確定,㈤於106年間,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6 1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㈠㈡㈢㈣㈤罪部分,復經臺南地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經執行後於109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9年9 月17日經臺南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361號裁判撤銷假釋, 而於109年11月24日送監執行殘刑,並於111年1月14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2年12月26日12時16分許,在臺南市山上區山上8左6 右7右1N1612DAOO電桿旁,徒手竊取由臺南市山上區公所 有之水溝蓋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 將之蓋上白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腳踏板上,並搭載不知情之洪明旭騎乘本 案機車逃逸。
(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9時5分許,進入 陳朝水住處(住址詳卷)之車庫內,徒手竊取陳朝水所有 之電纜線6公斤(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 逃逸。
(三)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 前及臺南市○○區○○里○○00○0號處,徒手竊取由臺南市善化 區公所工務課職員陳佳慧管領之水溝蓋共2個(價值共320



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本案機車腳踏板後,騎乘本案 機車逃逸。
二、案經陳佳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殼舜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臺南市山上區公所職員張群風於警詢時之陳述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3 證人陳朝水於警詢時之陳述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4 證人即被告李殼舜父親李清教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遭遮掩車牌之機車為本案機車,且本案機車為被告李殼舜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佳慧於警詢時之陳述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6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卷內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現場照片12張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7 113年度偵字第8669號卷內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8 113年度偵字第13627號卷內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13張 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李殼舜所為3次 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水溝蓋1個、電纜線6公斤、水溝蓋2個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竊取水溝蓋 3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監視 錄影畫面所示,僅有拍得被告到達前開地點及離開之畫面, 雖可看出被告有竊取水溝蓋,然對其多寡則無法證明,此有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又張群風並無親眼看到 被告行竊之過程,自難單憑張群風之片面臆測,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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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