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07
號、113年度偵字第17242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前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8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陳怡君住處附近之停車場先察看環境,於同日14時許見陳怡君住處有人進入,且鐵捲門未關起來,遂徒手戴手套及持雨傘佯裝遮蔽,進入陳怡君住處3樓主臥室房間斗櫃內竊取香奈兒、迪奧等名牌之耳環1批,得手後裝於夾鏈袋內綁在腹部,後又再度進入上揭陳怡君之住處,因被正在打掃之賴珍珍發現,遂逃離現場,開車逃逸離去。二、案經陳怡君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吳志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要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14頁;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 陳怡君以及證人賴珍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3至 30、31至33、39至43頁、偵二卷第105至111、175至179頁) ,並有現場照片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024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及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35至37、 45至59、65至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以單一竊盜行為進出告訴人家中2次,係基於同一犯意並 於密接時間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78號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15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被告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前 案亦為竊盜之案件,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 犯罪前科(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竟仍不思 悔改,未循正途獲取財物,顯見被告絲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參以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甚高,以及 被告雖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對告 訴人進行適度賠償等情;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之物 (即香奈兒、迪奧等名牌耳環1批),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陳怡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起訴書所載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枚、鑽 石項鍊1條等物,既未於被告處所扣得,被告亦辯稱其沒有 竊取上開所述之物(詳後述),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志明尚有竊取告訴人陳怡君所有之黃 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枚、鑽石項鍊1條等語,惟被告吳志 明就此堅詞否認,被告吳志明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我真 的沒有拿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枚、鑽石項鍊1條,我拿 的東西都沒有變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是以,雖告 訴人陳怡君於警詢時證稱共遭竊取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 枚、鑽石項鍊1條等語,惟卷內除告訴人陳怡君之指訴外,
尚乏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志明確有竊取告訴人陳 怡君所指稱之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枚、鑽石項鍊1條, 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不得單憑告訴人陳怡君 之指訴此項唯一證據,逕予認定被告吳志明此部分之犯罪, 是本院爰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吳志明部分犯罪應為犯罪事 實所示,認定被告吳志明只有竊取告訴人陳怡君所有之名牌 耳環一批,逾此範圍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吳志明犯罪,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吳志明加重竊盜有罪部分 ,屬同一次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