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45號
TNDM,113,易,1245,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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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 ○00號房屋(下稱甲屋)內,因甲屋所有權歸屬與李阿真爭 執時,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甲屋內之茶几翻倒, 致李阿真放置在茶几上之飯菜掉落地上,而不堪食用,足以 生損害於李阿真
二、案經李阿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並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辯稱:其不知 道該飯菜是誰的,且當初是告訴人拿東西丟其,其為防衛才 拿茶几阻擋,沒有毀損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甲屋內,因甲屋所有權 歸屬與告訴人爭執時,有將甲屋內之茶几翻倒,致茶几上 之飯菜掉落地上,而不堪食用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李阿真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照片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



執,堪可認定。
(二)綜合被告及告訴人之陳述,被告進入甲屋時,告訴人正在 甲屋內吃飯,屋內又無他人,則依據一般常情,該飯菜應 為告訴人所有,被告亦可推知,則被告將甲屋內之茶几翻 倒,致茶几上之飯菜掉落地上,而不堪食用,自有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與行為無誤。   
(三)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所謂正當防衛 ,必以基於防衛之意思,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防衛行 為,始足成立,倘非正遭受現在不法之侵害,或非出於防 衛之意思,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45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向 其丟東西,才拿茶几阻擋云云,與告訴人所述不同,亦無 其他證據可佐,已難認定。又依據現場照片,遭翻倒之茶 几高度不高,縱使翻起亦同,顯無法阻擋告訴人丟擲之物 品,是縱使告訴人有拿東西丟向被告,被告亦非基於防衛 之意思翻倒茶几。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智識程度( 大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已婚,從事工程業,有二個 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小孩)、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 、所受刺激、毀損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告訴人之關係、 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之茶几翻倒, 致茶几上之茶杯、碗盤掉落地面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罪等語。
貳、按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 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 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 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又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 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 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告 訴人之陳述、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甲屋是其 所有,甲屋內之物品都不是告訴人的,其於107年將甲屋出 租給乳信怡乳信怡於112年9月20日搬出甲屋時,已同意將 屋內物品全權交給其處理,故茶杯、碗盤都是其所有,其無 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等語。
伍、經查,證人乳信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自107年起向被 告之父親承租甲屋後,就與陳沛然住在一起;之後因為告訴 人於112年9月住進甲屋,伊就於112年9月解除租賃契約;伊 退租當天有將甲屋點交給被告,因為屋內還有一些物品,伊 有簽1份切結書,表示屋內的物品讓伊放到9月20日等語,業 已明確證稱其自107年至112年9月承租甲屋,且其搬離時, 甲屋內尚有遺留的物品未取走。又依據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及切結書,乳信怡確自107年3月21日起承租甲屋,並於11 2年9月20日終止租約,租賃契約內亦載明乳信怡遷出時,如 遺留家具不搬者,視為放棄,由出租人處理等條文。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雖對甲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然甲屋內物品 之所有權人,與甲屋之所有權人未必為同一人,尤其在乳信 怡與陳沛然居住在甲屋至少5年,又甫於案發前不久才遷出 之情況下,本案所涉茶杯、碗盤等價值不高,生活上經常使 用又可輕易移動之動產,本即有高度可能為乳信怡陳沛然 或他人所遺留,告訴人又未提出其擁有上開物品所有權之證 據。從而,本案所涉茶杯、碗盤,尚難僅以告訴人之陳述, 即認定屬告訴人所有,而可行使告訴權。
陸、綜上各節,本案屬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 告訴為訴訟條件,惟依據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告訴人為本案 所涉茶杯、碗盤之所有權人,是此部分告訴不合法,本應為 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 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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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