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合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合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合吉係址設臺南市東區崇吉一街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灌 漿工人,梁信盈係負責該工地之土木技師,蘇合吉與梁信盈 因灌漿等細故發生爭執,蘇合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1時許 ,在系爭工地鷹架台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衝向梁 信盈,並作勢毆打梁信盈,經在場之其他人架開,該衝突始 暫時平息;蘇合吉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系爭工地出口處, 見梁信盈,竟接續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尖嘴鉗衝向 梁信盈並作勢毆打之,恫稱:要給你死、你出去工地就死定 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梁信盈,梁信盈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現場工地主任賴品睿及其 他工人見狀隨即將蘇合吉拉開,且梁信盈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信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蘇合吉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以下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照片、現場錄影影片等證據,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罵告訴人梁信盈等情,然矢 口否認涉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作勢要打告訴人,我 只是跟他討論工地灌漿如何進行,只是講話大聲及粗魯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梁信盈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我於112年9月25日11時 許,在系爭工地D棟9樓監督混凝土灌漿作業,因為疑似結構 體混凝土混雜潤管砂漿,要求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宏昇營造)進行管尾取樣,下包廠商工頭即被告就大聲罵 我,認為我在找碴,作勢要過來打我,被宏昇營造的人架開 ,我就離開現場;同日14時40分許,我與監造鄭界田返回工 地對面辦公室時,在工地門口遇到被告,被告就持尖嘴鉗衝 過來要打我,被宏昇的工地主任制止,被告就說不要造成工 地主任困擾,等我出工地,就死定了之類的話,後來要作勢 至少2次要過來打我,被人擋下等語(警卷第13頁、偵卷第23 至24頁)。
(二)證人即系爭工地監造工程師鄭界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於112年9月25日14時40分在系爭工地要回辦公室時,被告看 到告訴人就直接往告訴人衝過去,手中拿著鉗子衝過來手舉 高作勢要攻擊告訴人,並指著告訴人稱「要給你死」,工地 主任賴品睿跟另一個監工看到就上前阻擋被告,被告還是一 直要往告訴人衝去,被告說不要造成工地困擾,所以要告訴 人不要出這工地的門,如果在外面被他遇到就要讓他死等語 (警卷第18頁、偵卷第51至52頁)。另證人賴品睿於偵查中證 述:112年9月25日14時許是第2次衝突,當時告訴人走到門 口,被告就跑過來,手持扳手作勢要打告訴人,我就馬上拉 住被告,監視錄影畫面內被告把手舉高作勢要打告訴人,當 時被告有說類似不要讓他遇到之類的話等語(偵卷第35至36 頁)。
(三)經核,證人鄭界田、賴品睿前開證述案發過程均與告訴人上 開(一)指述內容大致相合,參照被告自陳其與鄭界田及賴品 睿均無糾紛、仇隙,也不熟悉,上開2名證人應無故意誣陷 被告之可能,若非前列情節為其等所親見親聞之事實,其等 豈有不約而同與告訴人均故意對被告為此不利證述之理。再 佐以,案發當日上午、下午各1次之衝突過程,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5至37、47至61頁、警卷第27至33頁),可見: 1.案發當日上午在系爭工地,當告訴人緩步行走時,被告卻快 步繞一大圈往告訴人方向走去,靠近之際,某工地人員(甲 男)即擋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被告仍持續舉手向告訴人推 擠,另名男子(乙男)見狀亦繼續阻擋被告靠近告訴人,並與
甲男一起將被告與告訴人隔開,甲男並將被告推開,被告之 後轉身(頭部不斷上下抖動)向告訴人說話等情。 2.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被告在工地福利社內走至休息區,某 頭戴白色安全帽之男子(丙男)舉手示意後,見被告說話,並 快步向畫面左側前進,之後丙男雙手抓住被告雙肩將被告往 後推、拉扯被告手部,阻擋被告前進,被告仍有意繞過、掙 脫丙男往畫面左側走去,丙男不斷阻擋被告,將其推回休息 區等情。
則上開勘驗所得情境,與告訴人指述被告當時作勢毆打告訴 人等情相合,且依據被告及旁人(甲男、乙男、丙男)當下動 作、姿勢,可推斷被告當下均情緒激動,肢體及言語應均具 有攻擊性,否則只是言語理論、質問工地事務,周遭其他人 應無立即為阻擋,並數度強力推開被告之必要,由此更徵告 訴人上列所指,應非子虛。
(四)更遑論,宏昇營造之賴品睿就系爭工地發給被告所屬行號之 備忘錄(警卷第35頁)記載:被告與耐震技師發生口語衝突, 險些產生肢體衝突,下午在1樓再次相遇,被告手持工具欲 追打耐震技師,經阻擋及勸阻後,未造成第二波衝突等情, 亦與上開證據所顯示,被告客觀舉止行為,在場人之判斷有 對告訴人生命、身體產生相當危害始極力阻擋等情一致,與 告訴人指述相符。被告所辯其只是講話大聲云云,與告訴人 所指、上開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狀況均不相合,難 認其辯稱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飾卸之詞,尚無可採;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 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而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不以 恐嚇者真有加害之意思、實際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或發生客觀 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文義上均 有以對告訴人生命、身體不利以宣洩不滿之意思,另其作勢 毆打之行為舉止,客觀上亦足使人之身體、生命受到威脅, 而心生畏佈,足以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很恐怖等語(偵卷第2 3頁)為真,堪認被告行為確實符合上述恐嚇之要件。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四、被告數度接連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五、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或反應意見,僅與告訴人間就 工地事務有紛爭,即以上開不利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言語、 行為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有非 當,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 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佐 ,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泥灌漿工作,需 扶養父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被告用以威嚇告訴人之尖嘴鉗,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日常 工作所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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