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75號
TNDM,113,易,117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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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騰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04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騰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騰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4月21日11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 聯福利中心臺南生產分公司」(下稱全聯生產店)內,自商 品陳列架上,竊取該店店長林筱筠所管領之「佳蘭Move Fre e 益節U 30錠」保健食品1罐(標價:新臺幣【下同】1,061 元,下稱本案保健食品),得手後,撕下包裝紙盒之防盜標 籤,未付款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被告訴人林筱筠於警詢之證述、案發現場照片 7張、本案保健食品照片2張、本案保健食品防盜標籤照片2



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3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全聯生產店,拿取並 拆封本案保健食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 :我以前曾買過和本案保健食品相同之商品,當時是沒有紙 盒包裝的,所以我這次在全聯生產店內看到本案保健食品, 就想拆開看裡面的罐子是否和之前長的一樣,沒想到一拆整 個包裝就破了,我一時緊張,就把本案保健食品藏在貨架後 面並離開現場,我並沒有把本案保健食品攜離全聯生產店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1日11時14分許,在全聯生產店內,自商品 陳列架上拿取告訴人所管領本案保健食品1罐(標價:1,061 元)後,撕下包裝紙盒之防盜標籤,未付款即離去等情,為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7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49396號 卷〈下稱警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5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保健食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本案保健 食品防盜標籤照片2張(見警卷第39頁)、案發現場照片7張 (見警卷第41頁至第47頁)、113年4月21日監視錄影器畫面 擷圖6張(見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113年4月22日監視錄 影器畫面擷圖7張(見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23頁)、 全聯實業(股)公司臺南生產分公司4/21商品失竊表1份(見 警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生產店 113年4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無訛(見本院 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29頁至第38 頁;本院113年7月23日準備程序勘驗影片擷圖共30張,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上情固均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要件,如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主觀違 法要素,即難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 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 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人有不告而取之行為,即 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概論以竊盜罪。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生產店113年4月21日即案發當日之監視 錄影器畫面,可見被告於畫面時間11:13:26許,手持購物 籃,進入全聯生產店內冰箱商品陳列架及常溫商品陳列架間 之走道,此時被告見畫面右方數來第1列常溫商品陳列架( 以下敘及之商品陳列架均自畫面右方數之)旁之藍色紙展示



架最下層,擺放一盒裝物品,遂先以右手拿取並旋轉觀看後 ,抬頭四處張望,再將上開盒裝物品放入購物籃內,隨後復 繼續四處張望,並向前走至第3、4列常溫商品陳列架間之走 道旁,佇足並張望後,旋於畫面時間11:14:27許,進入第 3、4列常溫商品陳列架間之走道;復於畫面時間11:14:55 許,又自第3、4列常溫商品陳列架間走出,再走入第4、5列 常溫商品陳列架間,並消失在畫面中。嗣於畫面時間11:18 :12許,被告出現在全聯生產店之結帳櫃檯前,並將手提購 物籃放置於結帳櫃檯上方,此時可見購物籃中除1罐豆漿、2 盒不詳物品外,於上開購物籃右上方之角落有1白色紙片, 結帳櫃台之店員於結帳完畢後,取出上開白色紙片查看並置 於結帳台上(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43頁至第53頁上 方),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經 店員告知在購物籃內發現本案保健食品之包裝,但未看見本 案保健食品,清點後才發現本案保健食品不翼而飛,本案保 健食品本來是放在賣場冷凍櫃走道之紙架上,監視器畫面中 被告拿取的物品就是本案保健食品等語(見警卷第10頁、第 14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自藍色紙展示架上拿 取並放入購物籃中之物品,即為本案保健食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38頁),而本案保健食品為警查獲後,有1白色防盜標 籤自本案保健食品之紙盒被撕下乙節,有本案保健食品照片 2張(見警卷第37頁)、本案保健食品防盜標籤照片2張(見 警卷第39頁)在卷可查,則被告於案發當日自藍色紙展示架 取下並放入購物籃之盒狀物品,即係本案保健食品,且後續 被告結帳之購物籃中,遺留有自本案保健食品被撕下之防盜 標籤等節,先堪認定。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全聯生產店113年4月22日即案發翌日之監 視錄影器畫面,被告於畫面時間11:39:04許,騎乘機車、 身揹咖啡色側背包抵達全聯生產店,並於畫面時間11:39: 26進入店內,並於11:39:28許,穿越靠近全聯生產店門口 之生鮮蔬果商品區,而於11:39:45許,走至冰箱商品陳列 架及常溫商品陳列架間之走道,期間均未見被告手中持有任 何物品。其後,被告陸續經過第6列及第5列常溫商品陳列架 後,復繼續向前走近第4列及第5列、第3列及第4列、第2列 及第3列常溫商品陳列架間之走道並張望,上開過程被告手 中亦均未持有任何物品。嗣於畫面時間11:40:00許,被告 便走進第3列及第4列常溫商品陳列架間之走道,復於畫面時 間11:40:28許,自第3列及第4列常溫商品陳列架之間走出 ,左手並抓取某罐裝物品,而於畫面時間11:40:33許,自 第6列常溫商品陳列架旁之走道離去(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



8頁、第53頁下方至第57頁),堪認被告於案發翌日抵達並 進入全聯生產店後,便直接走向冰箱商品陳列架及常溫商品 陳列架間之走道,期間並未前往全聯生產店內其他區域;復 經幾番確認後,走入第3列及第4列常溫商品陳列架間之走道 後約經過28秒後再走出時,手中即持有某罐裝物品,則上開 罐裝物品即係被告自第3列及第4列常溫商品陳列架間取出乙 節,亦可認定。
 ㈤再查,本案保健食品係以紙盒為外包裝,紙盒內復有1罐裝內 容物,且前開物品均已由被告交付員警拍照乙節,有本案保 健食品照片2張(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查;證人即告訴人 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3年4月22日11時39分許,透過店 員找到伊後,伊就看到商品即本案保健食品在被告手上等語 (見警卷第14頁),時間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堪認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物品,為本案保健食品之紙盒外包裝拆開 後之罐裝內容物,且即係被告於案發翌日自第3列及第4列常 溫商品陳列架間取出之罐裝物品無誤。而被告於案發當日, 手持尚未拆封之本案保健食品,進入第3列及第4列常溫商品 陳列架間之走道,其後結帳時,購物籃內即遺有本案保健食 品之防盜標籤,於案發翌日,又可自第3列及第4列常溫商品 陳列架,取出本案保健食品紙盒外包裝拆除後之罐裝內容物 交付告訴人,則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日,在第3列及第4列常溫 商品陳列架間,將本案保健食品之紙盒外包裝拆開後,將紙 盒外包裝及罐裝內容物均藏放於第3列及第4列常溫商品陳列 架間某處,嗣於案發翌日,被告始返回全聯生產店,將上開 罐裝內容物取出後交付告訴人等節,均可認定。 ㈥既被告將本案保健食品拆開後,並未將紙盒外包裝或罐裝內 容物攜離全聯生產店,則被告拿取本案保健食品或拆開本案 保健食品之紙盒外包裝時,是否具將本案保健食品據為己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稱,於案發翌日,被告至自稱藏匿本案保健食品之貨架拿 取本案保健食品後,便跟店員說要找伊,伊看到被告時,商 品即本案保健食品就在被告手上,被告又帶伊去藏匿之貨架 ,澄清只是想看裡面內容物長怎樣所以才拆開,並將本案保 健食品歸還給伊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被告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辯稱伊當時只是想拆開本案保健食品之紙盒 外包裝查看內容物,沒想到拆開後紙盒外包裝就破掉了,伊 一緊張就把本案保健食品之紙盒外包裝、罐裝內容物都丟在 毛巾貨架後方,伊於案發翌日11時許接到員警電話後,就返 回全聯生產店把在毛巾貨架後面的商品找出來,告知店員後 還給店長即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6



頁至第27頁、第79頁)相符,堪認被告於為警通知涉案後, 即返回全聯生產店找出本案保健食品交付告訴人,且辯詞前 後均屬一致而無出入。再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保 健食品之紙盒外包裝遭撕毀,僅有拆掉一邊,另一邊是伊拆 掉的,因為被告取出商品後稱只是輕輕撕,伊就當場示範要 很用力撕才會完全撕下來,罐裝內容物則未遭破壞等語(見 警卷第1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 是拆開紙盒外包裝時不小心撕破,伊當時只有拆一邊而已, 剩下是告訴人拆的,伊也沒有打開罐裝內容物等語相符(見 警卷第5頁至第6頁),堪認被告確僅拆除本案保健食品紙盒 外包裝之其中一邊,且並未開拆罐裝內容物,則被告辯稱因 為想看本案保健食品之紙盒打開是什麼樣子,復因不小心拆 壞紙盒外包裝,才一時緊張將紙盒外包裝及罐裝內容物都藏 在貨架內等語,尚非全屬無稽。而一般民眾選購商品時,因 對商品內容物有所疑問,而未經店員允許,即不當拆封商品 外包裝加以查看,隨後將外包裝遭破壞之商品及外包裝均隨 意棄置之情形,並非鮮見,尚難認此種情形即可認行為人有 將該等商品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而 被告將本案保健食品拆封後,將紙盒外包裝及罐裝內容物均 藏放在第3列及第4列常溫商品陳列架間某處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有不取走本案保健食品 ,而僅將紙盒拆開後,將紙盒外包裝及未拆封之罐裝內容物 均留置在現場之理;且衡以如係要竊取物品之人,於下手行 竊之後,多會掩飾相關罪證,避免自己遭查緝,豈會僅將紙 盒外包裝及罐裝內容物藏匿,而獨留本案保健食品之防盜標 籤在購物籃內,徒增自己遭查緝之風險,益徵被告辯稱伊真 的不是要偷走本案保健食品,只是當時想看紙盒內的物品, 結果撕破後一時緊張,就把紙盒外包裝和罐裝內容物都藏在 貨架內,如果伊注意到有防盜標籤紙遺落,就會一起藏在貨 架裡等語,堪可採信,實難認被告於拿取或拆封本案保健食 品時,確具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 、地,有拿取本案保健食品並拆封等情,惟尚無從證明被告 於拿取或拆封本案保健食品之際,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尚無 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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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