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4、
3784、5654、7805、88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郭勝雄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 易字第1359號、108年度易字第1670號、109年度易字第19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再由本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 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二、案經楊月英、顏秀罔、李志成、吳俊穎、劉玉葉、鄭淑芳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勝雄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楊月英、顏秀罔、李志成、吳俊穎、劉玉葉、鄭淑芳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 及本院112聲搜字202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3、25至3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如附表所 示之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 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基於竊 盜之犯意,侵入住宅而著手竊取財物,惟因遭被害人及時發 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任意竊取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行為殊值 非難;又被告已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述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 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已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法 、每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 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附表編號2至5、7「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6「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日幣5萬元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部分,已由 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涵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方式 竊得財物 證據資料 宣告刑及沒收 1 林盛美 於112年11月19日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林盛美住處,攀爬林盛美住處旁之工地鐵架進入林盛美住處行竊財物,然遭林盛美發覺,未得手即離去。 無 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1至35頁)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楊月英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大橋199巷,經由防火巷步行至楊月英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由屋頂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右列財物得手;復跨越至顏秀罔、李志成分別位於183號、185號之住家中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2萬5千元現金 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查詢資料(見警二卷第39至93頁)、遭竊金牌照片(見偵二卷第5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67至69頁)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顏秀罔 (提告) 23萬元現金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志成 神明金牌1個(價值約5千元)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神明金牌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志成 (提告) 於112年11月26日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攀爬李志成住處旁之工地鐵架進入李志成住處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9千元現金 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3至31頁)、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三卷第47至48頁)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俊穎 (提告) 於113年2月19日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由防火巷攀爬進入吳俊穎住處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1288元現金及5萬元日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7至4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43至4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四卷第47頁)、案發現場及警方採證照片(見警四卷第67至89頁)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玉葉 鄭淑芳 (均提告) 於113年1月20日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攀爬進入劉玉葉、鄭淑芳住處竊取其2人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手。 共計約5萬元現金 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及所騎機車照片(見警五卷第17至31頁)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