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141號
TNDM,113,易,1141,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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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培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298號、113年度偵字第8636號、113年度偵字第13459號、1
13年度偵字第13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刑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兄弟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及其他家庭成員丙○○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甲○○不得對乙○○及其他家庭成 員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甲○○應遠離乙○○住居所(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限為1年。該民事通常保護令經 警於112年8月27日17時55分許對甲○○執行,詎甲○○知悉該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3日起至翌日(4日)止, 接續持門號0000000000打多通電話給乙○○,並在電話中揚言 要殺乙○○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 常保護令,並接續於2月4日6時34分許,前往乙○○上址住處 按電鈴,見乙○○未出現應門,又以腳踹乙○○上址住處大門, 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7時33分許,持門 號0000000000打電話給乙○○,乙○○知道該門號是甲○○持用而 未接,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4時23分、14時25 分許,打電話至丙○○任職之臺南市政府○○局○○室,由丙○○之 同事陳○○接電話,甲○○表明要找丙○○,以此方式違反前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就犯罪事實㈠及犯罪事實㈡,其有撥打電話給 告訴人乙○○,且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到乙○○住處按電鈴,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㈠部分,我 以為保護令2月1日就到期了,我可以回家了,我沒有揚言要 殺乙○○,我有打電話給他,但是他都沒有接,我就到他住處 按門鈴,但是沒有人來開門,我沒有以腳踹告訴人乙○○的大 門,過了5分鐘,就有兩個警察來把我帶上車;犯罪事實㈢部 分,我沒有打電話到丙○○任職的單位,我當時跟朋友住在飯 店,我把我手機交給我朋友,可能是我朋友打的云云。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是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8月 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被 告:㈠不得對告訴人乙○○及其他家庭成員丙○○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行為;㈡不得對告訴人乙○○及其他家庭成員丙○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非必要聯絡行為;㈢相 對人應遠離告訴人乙○○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間為1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82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資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 7至26頁),上揭保護令內容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知悉(偵 一卷第83頁)。而被告在2月3日至4日有打電話給告訴人乙○ ○,2月4日有到乙○○住處按電鈴,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影像光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乙○○之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7至30頁、偵一卷第72、74、警 四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2月4日當天(即犯罪事實㈠)只有到告訴人乙○○ 住處按門鈴,沒有踹門,惟經檢視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見被告當時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衣褲、以手推行李行走在 告訴人乙○○住處附近,於警卷第28頁照片,被告多次按乙○○ 住處門鈴、拍打乙○○住處大門,警卷29至30頁顯示被告多次 以腳踹乙○○住處鐵門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大 致相符(警一卷第9至11頁),益徵告訴人上開證述情節, 並非空穴來風,而屬有據,應堪採信。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 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 感受,與上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 ,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討論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1 13年2月3日有在電話中說要殺害乙○○,惟證人邱錦祥即被告 之父親於警詢中證述:「甲○○於113年2月3日約10時30分許 ,一開始說乙○○為什麼要對他這様,我說我不知道,甲○○就 說要拿刀殺他」、「甲○○先打電話說他現在找不到旅社,說 他要回來,我跟甲○○說你不要回來,回來會被抓走,甲○○說 為什麼乙○○要這様對他,然後甲○○就說要殺乙○○,我兒子乙 ○○在我旁邊,有聽到我與甲○○的對話內容,乙○○問我,我才 告訴他」等語(見警三卷第7至8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 撥打給告訴人乙○○手機之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 ,對告訴人乙○○當已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無誤。 四、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辯稱其當天並沒有打電話到告訴人 丙○○任職之單位,惟此情經證人丙○○、陳奉秦於警詢中指述 歷歷(見警二卷第3至9頁),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此部分 所為客觀上已屬打擾告訴人丙○○之動作,且使告訴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丙○○當 已構成騷擾。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揭2款保護令之規定,然法院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民事保護令,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 ,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 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上開兩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及誡命 ,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對告訴人乙○○、丙○○造成莫大精神 上壓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悟 之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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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