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3年度,242號
TNDM,113,撤緩,242,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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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秀春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卓秀春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 4年10月3日止。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0月15日故意犯誣告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 9月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 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 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 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 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 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卓秀春於112年2月25日前某日,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8月25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自112年10月4日起至114年10月3日止(下稱前案)。另於緩 刑期間內之112年10月15日犯誣告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7日 以113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 )等情,有本院前案、後案之刑事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情,固堪認定。
㈡、惟衡以受刑人前案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後案則係犯誣 告罪,其前後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 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互異,難認係基於相 同之犯罪慣性而為之,是亦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 之上開犯行,遽以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再者,受刑人後案所犯之誣告罪,經原審法院斟酌一切情節 後而判處前述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受刑人在前後二案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足認非無悔意,自 難以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再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 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乙節,即認其前案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又聲請人 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所定「足認原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並 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復參以上揭刑法第75條之1立法意 旨之說明,尚不能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即遽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 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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