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3年度,234號
TNDM,113,單禁沒,234,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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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同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同榮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在其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 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 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3年7月13日緩起訴期滿 ,有該件緩起訴處分案卷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1包0.063公克,111年度安保字 第542號),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 73282號)1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次按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楊同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已於113年7月13日 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
 (二)扣案之結晶1包,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063公克等情



,有該醫院111年5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282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111年度緩字第2068號卷第25 頁),足證扣案之上開結晶1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又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 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 收銷燬。
 (三)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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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