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45號
TNDM,113,原金訴,45,202409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與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0號詐欺等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而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
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詐欺等案件已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辯論終結。惟公訴人就與前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 關係之本案追加起訴,其發文日期為113年9月23日,經本院 於同日收文繫屬,有卷附收發文戳記可稽。亦即,本件追加 起訴日期已在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揆諸前開規定尚有未 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100年1月版)第769-772頁 參照)。本件公訴人追加起訴,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5號




  被   告 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往股)審理之113年原金訴字3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 號「西瓜」之成年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之人),並擔任 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丁○○與該集團成員於丁○○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112年12月8-9日各匯出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再由丁○○於 如附表所示112年12月8-9日各提領時間,依「西瓜」之指示 ,騎乘腳踏車,前往如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所示匯 入帳戶之提款卡,取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5,075元。丁○ ○於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前往指定地點,將所領款項放置在 指定地點交由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等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如附表告訴人匯出帳戶及被告持用匯入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 、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如附表所示提 領地點之ATM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來電紀錄,以及匯款紀 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訂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西瓜」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定明文。被告丁 ○○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53 7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3 0號(往股)審理中,本案係一人犯數罪,與上開案件係相 牽連案件,依上開意旨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民國112年06月14日)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被害人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元) 匯款時間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元)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ATM或臨櫃) 證據 1 丁○○ 林承勲 解除分期付款 29,988 112年12月8日18時32分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丁○○ 112 年12月8日 18時33分-18時40分(7筆) 130,035 全家超商台南中平店 ATM ■被告自白 ■被害人筆錄 ■匯款證據。 ■帳戶資料 ■提領照片 ■詐騙對話紀錄 □其他 2 丁○○ 乙○○ 解除分期付款 49,986 49,987 112年12月9日12時14分 112年12月9日12時20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丁○○ 112 年12月9日 12時22分-12時26分(5筆) 100,025 全家超商台南巴克禮店 ATM ■被告自白 ■被害人筆錄 ■匯款證據。 ■帳戶資料 ■提領照片 ■詐騙對話紀錄 □其他 3 丁○○ 丙○○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10,000 112年12月9日14時39分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丁○○ 112 年12月9日 15時07分-15時08分(3筆) 55,015 統一超商東發門市 ATM ■被告自白 ■被害人筆錄 ■匯款證據。 ■帳戶資料 ■提領照片 ■詐騙對話紀錄 □其他 4 丁○○ 甲○○ 解除分期付款 29,985 112年12月9日14時50分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