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3年度,29號
TNDM,113,原金訴,29,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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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昫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昫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昫哲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張景翔(通訊軟體Telegra m【下稱飛機】暱稱「藏鏡人二把手」,另行審結)、飛機 暱稱「藏鏡人」、「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黃昫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案件判決在案,不 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並由黃昫哲擔任面交車手,負責 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張景翔則負責監 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待面 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即俗稱收水)。黃 昫哲、張景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透過通訊軟 體LINE以暱稱「何淮溱」、「陳夢月」等帳號與吳昭玉聯絡 ,並向其佯稱:透過指定APP參與股票投資,須匯款或面交 現金以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昭玉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某時,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52萬元, 張景翔黃昫哲即依飛機暱稱「藏鏡人」之指示,前往臺南 市○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處,由黃昫哲進入 店內向吳昭玉收取52萬元。黃昫哲於向吳昭玉收取上開款項 後,旋交予張景翔,再由張景翔前往高雄市左營彩虹市集 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昭玉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黃昫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張景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9至57頁、偵 卷第77至78、81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時之 指述(警卷第69至77、79至9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59至65、93至99頁)、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吳昭玉 提供其所拍攝被告黃昫哲之照片(警卷第103頁)、收據與 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5746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6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監視車手取款 暨轉交贓款之人(即同案被告張景翔),足見本案詐欺犯行 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贓款之行 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 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贓款後轉交,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 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 造成之損失、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機車行 當學徒,未婚無子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觀之,本次修法旨 在解決:應否沒收詐欺集團車手尚未上繳即遭查獲扣案之領 取款此一爭議(修法前採否定說者如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上訴字第1640號判決;採肯定說者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877號判決),並定調採取肯定說,以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然就本案情形,被告擔任車手所領取之款項, 業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能查獲扣案,洗錢之財物並 非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條 文復未有追徵價額之規定,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未經查 獲扣案之洗錢財物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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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