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3年度,9號
TNDM,113,原金簡,9,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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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111年度偵
字第1712號、111年度偵字第1864號、111年度偵字第2398號、11
1年度偵字第2721號),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
本院,並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372、237
3號、113年偵字第2280、2281、2282號、113年偵字第2307、230
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7911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0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
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宇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宇彤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不 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且 該帳戶可能做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 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6日前 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 將其所申設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為代價,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 不詳年籍成年人取得被告台新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聯繫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分別對其等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入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貳、證據:
一、【本案起訴書】  
㈠被告莊宇彤於偵查中之自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華邱柏融、竇金城王健華、林金云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4份
㈣告訴人林淑華邱柏融、竇金城王健華、林金云予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各1份
㈤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372、2373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安、林鳳嬌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楊博安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文字檔、告 訴人林鳳嬌之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280、2281、228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
㈠被告莊宇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喬蓉許清煙林俊諺陳采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詹喬蓉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 出匯款憑證翻拍影本各1份、告訴人許清煙提出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林俊 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郵局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陳采婷提出之匯款紀錄截圖1份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地0000



000000號函附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各1份、被告與「葉珈銘」之臉書對話紀錄1份四、【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307、230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彤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季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彤穎提出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告訴人張季紅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內 容截圖各1份。
㈤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份。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79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博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截圖、儲值紀錄、對話紀錄、被告上開 玉山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204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
㈠證人即被害人呂濰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 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 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歷 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 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 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非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 額等節,暨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部分,雖未在檢察官 原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因 此取得20,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詳臺東地院111原金訴40號卷第99頁),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 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 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 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 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 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 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 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告之帳戶 1 林淑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林淑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淑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銀行帳戶。 ⑴110年9月27日10時18分 ⑵110年9月29日10時46分 ⑴200萬元 ⑵2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邱柏融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邱柏融,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邱柏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26日20時5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3 竇金城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竇金城,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竇金城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⑴110年9月26日11時5分 ⑵110年9月26日10時56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王健華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王健華,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王健華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26日15時3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林金云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林金云,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金云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0年9月29日12時32分 1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6 詹喬蓉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詹喬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詹喬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9月28日13時許 34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7 許清煙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許清煙,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許清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9月26 日14時36分 3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8 林俊諺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林俊諺,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林俊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0年9月26 日14時5分至7分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9 陳采婷 詐騙集團於000年0月間聯繫告訴人陳采婷,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陳采婷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 110年9月28 日9時12分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0 呂濰安 告訴人於110年8月底於「https://fenfa.etxqwer.site」自行下載網站上的app安裝,並在app內的教學引導下,依指示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 日14時15分 1萬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 楊博安 告訴人於110年7月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加LINE後,該成員佯稱:有網址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 日12時31分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12 林鳳嬌 告訴人於110年6月於交友軟體認識該詐欺集團成員,經加LINE後,該成員佯稱:有軟體可投資貴金屬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 日10時20分 10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3 林彤穎 於110年9月初某日起,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9日11時25分 許 1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4 張季紅 於110年8月9日21時30分許起,接獲詐欺集團來電,佯稱可投資泰達幣(USTD)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8日09時50分許 8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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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