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3年度,40號
TNDM,113,原簡,40,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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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貴英


選任辯護人 陳慈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
字第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更正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甲○ ○為告訴人乙○前夫之弟媳,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且上開犯行同時亦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然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竟未能適度控制情緒,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喪偶,育有1個兒子 ,現12歲,其子患有罕見疾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從事兼職教師工作,月入約新臺幣1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9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前夫之弟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5時30分許, 返回臺南市○○區○○里○○路000巷00號欲取回其與前夫之婚紗 照,而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抓住乙○手臂將其往外甩,致乙○跌倒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 、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了阻止告訴人乙○丟衣服鞋子,有拉告訴人手臂並將告訴人往外甩,但告訴人是自己沒站好才摔倒的。 二 告訴人乙○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依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抓著告訴人的衣領、羽絨衣拉扯並將告訴人摔倒之事實。    四 證人湯蕙如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把曬的衣服拉下來,被告為了阻止告訴人丟衣服所以去拉告訴人的衣袖,是告訴人自己沒站好跌倒之事實。     五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左肩及左側大腿多處鈍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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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