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涵偉
温承恩
許文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涵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温承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涵偉、温承恩、許文杰(以下合稱被告阮涵偉等3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阮涵偉等3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阮涵偉等3人數次傷害告 訴人林柏誠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三、爰審酌被告阮涵偉等3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案犯行 ,實屬不該,惟念其等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與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23頁 ),其等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阮涵偉、温承恩
均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11至12頁、 第15至16頁),與許文杰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 行(本院卷第19頁),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警卷第3頁、第19頁、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840號
被 告 阮涵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之2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承恩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涵偉之母親黃靖惠與林柏誠為臺南市新化區之鄰居關係, 於民國113年2月22日23時30分許,因不滿林柏誠對顏雪花態 度不佳,阮涵偉、温承恩與許文杰等友人即共同前往林柏誠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下稱本案房屋),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本案房屋3樓,先由温承恩 打林柏誠之背部,許文杰打林柏誠肚子附近之身體部位,阮 涵偉等人再推擠林柏誠下樓,至本案房屋1樓時,阮涵偉徒 手毆打林柏誠臉部,致林柏誠受有頭部左前額及下頷鈍傷、 左前額擦傷、前胸壁及後胸壁挫傷、左側手肘、雙側性腕部 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林柏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阮涵偉、温承恩與許文杰,被告3人都承 認傷害的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誠於警詢中(偵查 中經合法傳喚未到)、證人黃靖惠、顏雪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人即在場之陳君煒、蔡國仁、陳韋翔、張育誠、吳品宏 、戴浩翔於警詢中的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 院新化分院113年2月2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林柏誠傷勢照 片4張可證,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3人傷害犯嫌 堪以認定。
二、被告阮涵偉、温承恩、許文杰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人接續傷害告訴人林柏誠之行為 ,係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之一罪。被告3人就傷害行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