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49號
TNDM,113,原交簡,4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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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將於民國113年5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東線卑南鄉太平 村某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其後,於同年月5日約2 2時、23時許,在臺南市某處駕駛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外出唱歌。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巷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內含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體)。復經林家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3432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 n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在100ng/ml以上)以上。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 13J16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尿液檢驗結果影像記錄黏貼表、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113J161)、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資料在卷可以佐證。
㈡被告林家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非低,仍駕駛自 小客車於夜間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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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