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3年度,34號
TNDM,113,侵訴,3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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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于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壹拾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已成年之甲○○利用其於代號AC000-A112433號(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所居住之址設臺南市○○○ ○○(詳細地址詳卷)某社區大樓內擔任保全工作之機會,其明 知甲男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以下犯行:㈠ 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12年9月中旬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 之晚上某時許,均在上址社區電梯內,見甲男獨自一人,便 利用其體型較甲男壯碩之優勢,將甲男擠至電梯監視器鏡頭 無法完整拍攝到之角落,不顧甲男抗拒之拒絕行為,徒手隔 著褲子或將手伸入褲子內撫摸甲男之生殖器,以此違反甲男 意願方式,對甲男為猥褻行為共10次。㈡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於112年12月16日22時57分許,見甲男返回社區,即跟 隨甲男一同搭乘電梯,在上址社區電梯內,將電梯先按往23 樓,見甲男獨自一人,便利用其體型較甲男壯碩之優勢,將 甲男擠至電梯監視器鏡頭無法完整拍攝到之角落,不顧甲男 抗拒之拒絕行為,褪去甲男內外褲,以嘴巴含住甲男生殖器 (俗稱口交),以此違反甲男意願方式,對甲男為性交得逞。 嗣甲男向其母親即卷內代號AC000-A112433A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乙女)求助,乙女因而通報警方處理,始查獲 上情。
二、案經甲男、乙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之證述(警卷第9-16頁、他卷第77-79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女之證述(警卷第13-16頁、他卷第41-44 頁)、證人丙○○(甲男班導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3 -56頁、他不公開卷第79-80頁)、證人丙○○(甲男數學及國 文家教老師)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59-60頁)、告訴人 乙女與證人丙○○(甲男班導師)於112年9-12月間及案發後 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不公開卷第27-59、71頁)、告訴人 乙女與證人丙○○(甲男數學及國文家教老師)於112年9-12 月間及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不公開卷第67-69、73 頁)、告訴人乙女英文家教老師丁○○於112年9-12月間之L INE對話紀錄1份(他不公開卷第61-6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字第113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甲男陰莖棉棒、採自甲男生殖器棉棒體染色體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2人DNA,該混合型別排除 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型 別相符,他卷第71-73頁、他不公開卷第101-107頁)、112 年12月12日上址社區大樓暨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3張(警卷第21-27頁)、112年12月16日上址社區大樓暨電 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警卷第29-40頁、他卷 第9-29頁)、元品心理諮商所113年4月1日元品字第1130400 1號函檢附甲男心理諮商摘要書1份(他不公開卷第133-137 頁)、甲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轉 診單各1紙(他不公開卷第91-93頁)、甲男之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他不公開卷第77頁)、甲男 於112年12月16日22時54分持用乙女手機撥打給父親之通話 紀錄截圖1紙(他不公開卷第17頁)、臺南市○○○國民○○113 年2月19日○○○○字第1130011249號函檢附之甲男輔導資料1份 (他不公開卷第115-125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可勘採信。是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甲男係00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 被告亦知悉甲男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故意對未滿18歲之甲男犯強制猥褻罪 、強制性交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10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及1次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原擔任甲男所居住大樓之保全,不思尊重甲男身 體自主權,違反甲男意願對甲男為前揭強制猥褻、強制性交 犯行,影響甲男身心發展,甲男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注 意力渙散、情緒焦躁、睡眠障礙、情緒失調、學業下滑、社 交互動退縮、自我形象認知失調等壓力相關症狀,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焦慮狀態、適應 障礙(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造 成甲男莫大精神上痛苦,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除104年 間贓物案遭判處拘役25日外,無其他前科,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犯罪情節 、被告之智識、家庭(被告母親罹患右眼視網膜剝術後、左 眼玻璃體出血,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203頁)、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6日南市警一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56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56號偵查不公開 卷宗(下稱「他不公開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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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