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3年度,162號
TNDM,113,交訴,162,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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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陳秀娥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許景棠律師
蔡長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陳秀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徐陳秀娥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28分許,無照( 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中華路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小東路477巷無 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杜台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 區小東路4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慢行 並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杜台宇受有胸壁挫傷 、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撤 回告訴)。詎徐陳秀娥發生交通事故後見杜台宇受傷,仍未 予以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 員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杜台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徐陳秀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 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杜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卷附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各1份。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照(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注意行 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過失肇事,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 知悉不慎致告訴人倒地成傷,被告未報警處理或為積極救護 措施,在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下,逕行駕車離去,破壞社會 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9月3日調解筆錄1份可憑,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考,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 償損失,被告應知悔悟,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陳秀娥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28分許,無 照(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中華路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小東路477 巷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杜台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永康區小東路4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減速 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杜台宇受有胸壁



挫傷、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於113年9月3日在本院達 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當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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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