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90號
TNDM,113,交簡上,90,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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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銘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施銘和論以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 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而判決 於科刑之理由,如僅載稱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一切情狀,因 如此記載,僅為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事項之具 體情形,其量刑是否妥適無從據以斷定,自有判決理由未備之 違法。又如何量定其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㈡經查,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背部、胸部、頸部、右肘部及雙膝部挫傷、兩側 拇指掌腕關節半脫位等傷害,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迄今仍 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 好,然原審未予以審酌,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上開刑度,顯無 法達到警惕被告之目的,亦難契合告訴人之法律情感,被告犯 後態度惡劣,告訴人身體狀況迄今尚未痊癒,所造成精神上 損害甚鉅,是原審量刑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三、經查:




㈠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 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審酌被 告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駕車上路,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害,對告訴人 造成體傷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致調解不成立,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就 本案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字卷第21至22頁);復 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無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亦稱妥適,並無任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又告訴人具狀質疑案發當天駕駛人並非被告,其理由不外係 告訴人當天被送醫救治號,留在現場的是告訴人的配偶,她 對於案發當天對方車輛下車的人相貌及傷勢均有記憶,後來 雙方談判和解時,被告嚴實戴緊口罩,並拒絕脫下口罩供其 確認,從而質疑被告並非當天駕駛之人。然而,被告自警詢 以來均坦承自己就是肇事者,與被告同車的吳俊毅柯志翰 也都指稱被告就是駕駛人,而原本企圖頂替被告的陳丹屏也 被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件駕駛人應該是被告無疑。 又偵查中檢察官曾勘驗告訴人所提供的行車紀錄器檔案,駕 駛座上為穿著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之人,該人自駕駛座 下車,又自車門伸手入內,手腕有刺青,此有偵查中勘驗筆 錄及畫面截圖可參,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陳截圖終究是她的 手,是因為手機掉在車內,伸手進去拿,而被告手上的刺青 經本院所見也確實與截圖相符,足見被告就是當天駕駛者, 告訴人之質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未指摘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有合為物或不當,僅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然本 院認為原審量刑妥適,並無違誤或不當,已如前述,且被告 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故檢



察官之上訴,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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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