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劉家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
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3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案件之上訴 審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以及第455條 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並表明針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0、68頁),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案被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 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部分,此等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 前主動向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交 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稽,合乎自首減刑要件, 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品性、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本件因告訴人求償新臺幣117萬元,雙方差距過大致調解 未果,尚無法將無法和解之責全歸咎被告。被告合於緩刑要 件,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 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量刑時已考量被告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減 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
相關交通安全規範,行經案發地點前行時,為超越前車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保持超越時之安全間隔,因而與告訴 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至 第六肋骨骨折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為肇事原因、告 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 人,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調解,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考量完整,並無顯然違誤 或偏失的情況,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已妥為審酌之事項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於本件騎乘機車違規超越分向 限制,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致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告訴 人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一 至第六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傷勢並非輕微;且被告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有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號案)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南 覆0000000案)在卷可參;被告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 告訴人原諒,有調解筆錄(交易卷第67-69頁)在卷可憑。 本院綜合上情,認尚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