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3年度,118號
TNDM,113,交簡上,118,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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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廖穗君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
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號),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穗君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交簡上卷第115及155頁),依照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 被告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之刑的部分」: 1.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
2.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7日之審理期日表示只對「原審判決之 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0頁),所以本件上訴, 也就是本院的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之刑的部分」。 3.本院以原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及論罪(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為基礎,進行審理。
4.本案除原審判決的證據以外,增加「車禍過程監視器影片勘 驗筆錄(交簡上卷第119、157及158頁)、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傷勢照片、東仁診所112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及看診相關 收據、案發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維修 估價單證據(交簡上卷第11、15至39、43及45頁)、被告於 本院之供述(交簡上卷第89至9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證據。
 5.原審就「告訴人(兼原審同案被告)翁沛綺觸犯之過失傷害 犯罪」,判處翁沛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併為說明。




  
三、被告廖穗君的上訴理由略為:
1.告訴人翁沛綺自車禍迄今,毫無悔意,沒有賠償被告之誠意 ,告訴人無工作,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以假扣押,亂對被告 提告,浪費司法資源,任意向被告索賠疑似假藉車禍來詐取 他人財物。
 2.被告傷勢嚴重,傷及筋骨及韌帶,耗費1年時間看診,被告 心中恐懼無法獲得賠償,反遭判刑拘役15日,相當無奈,感 謝法官只判處拘役,但依照肇事責任比例,以告訴人於原審 判處的拘役20日為基準,法官應該只判處被告拘役6日,請 改判為拘役3日以下之刑責,以彌補被告無法從告訴人處獲 得賠償的極大損失等語。

四、維持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科刑的理由,駁回被告上訴: 1.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車禍過程監視器 影片,其中:「(畫面顯示時間16時24分38秒至44秒許)  告訴人機車沿東平路東往西方向駛至本案路口(即本案東平 路99巷與東平路交岔口),於該路口網狀線東北側減速,左 轉彎欲進入東平路99巷;此時,被告機車沿東平路西往東方 向駛至該路口,未見有減速或剎車,直行撞擊告訴人機車車 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可憑(交簡 上卷第119、157及158頁),先為敘明。 2.原審法院考量了被告與告訴人(兼原審同案被告)翁沛綺2 人互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過失肇事,造成對方 受有傷害,並考量其2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 (翁沛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廖穗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以及2人所受傷勢情形 ,暨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 ,量處被告廖穗君拘役15日(可以1千元折抵入獄1日),經 本院審核後,認為原審判決確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照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的情狀進行審酌,並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為量處,客觀上並沒有明顯濫權的情形,也沒有違反比例原 則的狀況。
 3.原審就被告刑罰之量定,經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 由(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犯罪行為人 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 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及一切情 狀,綜合評斷而為妥適量刑,並非僅以「雙方肇事之主、次 因」為科刑輕重之認定依據,原審判決對於被告之科刑並未



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4.被告上訴主張應該依照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以告訴人遭 判處之拘役20日為基準,判處被告拘役6日,原審對於被告 量刑過重等語,偏執一端,未慮及其其量刑因素,上訴難謂 可採,並無理由,應該駁回。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決定。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的規定,本院不待被告的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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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